婚姻法案例的存档

女子婚后不辞而别,四年后带着与他人所生小孩回家,认丈夫作父亲,遭丈夫反对后诉请离婚。10月20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离婚纠纷一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由妻子卢某香补偿丈夫肖某才人民币1.5万元。

    卢某香与肖某才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因肖某才小学未毕业又无技术专长,且性格内向,家居农村,致使家境较贫困。2004年11月,在婚生小孩10个月后,妻子卢某香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均不知下落。四年后,卢某香带着一个近二岁的小孩回家,要丈夫认儿子,丈夫及公婆等人以卢某香在外与他人所生小孩为由,认为是“野种”拒绝抚养,卢某香则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卢某香与被告肖某才分居达四年,长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肖某才对离婚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离家外出四年,未对婚生小孩尽抚养义务,要求卢某香赔偿,法院可酌情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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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3日,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余某某系黎川县无业青年,被告石某某系贵州省平塘县女青年。2006年3月,原告余某某在网上聊天与被告石某某相识,同年4月被告至黎川与原告同居生活。同年7月18日,原、被告在贵州省平塘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在黎川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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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能提出离婚的,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然如果女方提出离婚法院是会受理的。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是有例外的:一,女方提出离婚;二,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怀孕,属于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况。所以本案,男方可以提出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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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认识结婚到起诉离婚总共才经历了短短的半年时间,去年,40岁的罗某经历了她毕生难忘的一次感情风波。近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罗某与其结婚不到4个月的丈夫付某离婚,听到宣判,解脱的罗某为自己当初的冲动流下了悔恨的泪水。

    今年40岁的罗某是江阴市华士镇人,3年前,她的前任丈夫去世了,罗某独自抚养一个孩子常常感到吃力。2008年4月,她参加某婚姻介绍所组织的活动,遇到了比她大两岁的付某,给她留下了非常好的印象。根据婚介所的资料显示,付某是泗阳人,离异,有一个孩子,家里有房有车,经济条件不错,最为重要的是,付某对她也非常体贴,这让失婚后的罗某感觉有了依靠,于是,认识两个月后两人即领取了结婚证。

    结婚后一个月,罗某随丈夫去泗阳老家,才发现事实情况并非像付某在婚介所登记的那样,付某不是有一个孩子而是有三个孩子,而且家里的房子和车子也并非如她想的那样。这让罗某顿时感到受了欺骗,而此时付某则想要在老家安定下来,开店做小生意,并要求罗某出钱,两人就经常吵架。一个月后,罗某一人回到了江阴,而付某则选择留在泗阳。三个月后,罗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准许其与付某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罗某与付某在结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较短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后,相互间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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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王先生赔偿吴小姐婚车租用差价人民币600元、摄影摄像服务差价人民币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250元。 储先生为举办婚礼,聘请上海红玫瑰婚庆公司提供婚庆服务。然而婚礼当天的婚车与婚庆公司承诺不符,摄影摄像人员也姗姗来迟。一怒之下,储先生将婚庆公司经营者王先生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该婚庆公司为无证经营,判令公司经营者王先生向储先生赔偿各类损失共计4250元。  

    2007年11月25日,储先生为筹办婚礼,与上海红玫瑰婚庆公司签订婚礼庆典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在2007年12月1日为婚礼提供服务,服务项目包括婚车使用、化妆服务、摄影、摄像及其他内容,总服务报酬为9730元。合同还约定婚庆公司为婚礼提供摄像师一名,摄像必拍场景为迎亲、外景、婚礼现场、洞房等。签约当日,储先生向该婚庆公司支付了7000元。

    此外,双方还约定摄影摄像应于婚礼当天上午9时左右到新娘家中;婚车为黑色保时捷轿车,该车租车价格为3400元。然而婚礼当天,婚庆公司开来的婚车并非约定的保时捷轿车,取而代之的是一辆红色克莱斯勒轿车,该车的租车价格仅为2800元。

    当天的婚礼督导毕小姐到庭作证称,她于婚礼当日上午7时到达新娘吴小姐家中,下午3时许才见一辆红色婚车到新娘家中,摄影师、摄像师也是下午3时左右赶到新娘家,婚礼当天摄影师、摄像师并未拍摄洞房场景。另据婚庆公司经营者王先生交代,红玫瑰婚庆公司并未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婚庆公司未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其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王先生承担。由于王先生提供的婚车、摄影摄像的标准及服务时间均与约定不符,导致了储先生财产权益受到损失,故应参照提供的婚车规格的差价款及摄影摄像的时间差距酌情赔偿。此外,由于结婚庆典对于新人而言具有特殊纪念意义,且该服务内容不可复制,因而王先生的未严格履约,必然导致新人的精神损害,故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

    综上,法院判决王先生赔偿吴小姐婚车租用差价人民币600元、摄影摄像服务差价人民币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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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当天婚车发生交通事故,为此,新婚夫妻靳女士夫妇将婚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某婚庆公司赔偿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路线将新人带到饭店而要求退还全部车费并支付50%的违约金,共计11250元、退还摄像费1200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升法庭审结了此案。

    2007年12月16日,靳女士夫妇与北京某婚庆公司签订了《婚庆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为靳女士夫妇承办婚礼庆典服务。在2008年5月10日婚庆当日去酒店途中,靳女士夫妇乘坐的林肯头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改乘奥迪车到达婚礼现场,致使整个婚礼庆典一团糟。二原告认为,结婚是人生大事,婚礼具有不可重复、不可复制、不可再现的特殊纪念意义,而被告却在婚礼过程中单方更换摄像机,且制作的婚礼光盘质量非常差,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婚庆公司认可更换摄像机的事实,也同意给予原告相应赔偿,但双方就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产生较大分歧。

    法院审理后认为,靳女士夫妇与婚庆公司签订的《婚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可以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关于合同中“还按单项(租车)费的50%赔偿”中的“单项”理解问题,法院从合同的整体性出发,认定以车型区分为宜,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赔偿基数。最后,法院判决北京某婚庆公司退还靳女士夫妇租车费、摄像费及违约金共计945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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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规定离婚时违法忠实义务的一方有赔偿义务,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我国法律承认配偶权呢?
按台湾民法,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的话,该第三人是侵犯另一方的配偶权的,该另一方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强奸也同理。
那大陆法律是否承认这一点呢

一般来说,中国官方没有明确承认配偶权,因为传统官方认为一旦承认配偶权容易造成对女性自由的剥夺和男人将女性视为私有财产的合法化。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也确实有类似于配偶权的规定,但是这种规定是否能够视为是配偶权不能确定,因为配偶权本身的具体含义也存在争议,比如配偶权究竟包含那些权能,比如是否包括独占性的性权能,是否由此可以排除婚内强奸、性冷战是否可以认定为侵害此权益等等。但在具体的司法解释中,性关系失衡是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依据而进行诉讼离婚。
所以目前学者界也是尚有争议的,不过在目前从操作角度看,婚姻法规定的赔偿多多少少有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侵害的客体为类似于某种精神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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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高淑珍与李强系先同居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李强虽然承认在婚后的共同生活的一次争吵中,因双方互相推搡时,高淑珍不慎撞在门框上导致右臂红肿,但否认殴打过高淑珍。李强虽承认高淑珍提供的一张照片的真实性,但该照片不足以证明李强对高淑珍殴打的事实。

    此外,李强认可手机短信是自己所发,但高淑珍当庭出示的手机短信内容均为李强向高淑珍道歉并请求其原谅,请求高淑珍回家,决心改正错误及表白自己情感的言辞。并非李强对高淑珍威胁、恐吓,而且李强称在高淑珍离家出走后曾接过高淑珍几次均受到其家人的阻挠,只有用短信表达自己的心情,高淑珍并未反驳。综上高淑珍以李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且高淑珍庭审中自述曾对李强很好,李强亦以诚恳真挚的语言短信请求谅解。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法院依法驳回高淑珍离婚的诉讼请求。

    不久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曾受理了一起妻子以丈夫发给自己的短信为证据要求离婚的案件。但房山法院经审理后发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丈夫对其实施了暴力。7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了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证实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
    2004年6月30日,高淑珍(化名)以其夫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房山法院,要求与其夫李强(化名)离婚,并要求其夫赔偿精神损失费10 000元。高淑珍称在与李强共同生活的三年中,李强经常对其进行辱骂、殴打。高淑珍用照片所照伤痕证实被李强对其殴打的事实,并用2004年5月23日至6月28日在其离家出走期间李强给其发的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审理中李强称,其夫妻婚后感情很好,其并未实施暴力。并称高淑珍性格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对高淑珍的关心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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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赵某(男)与李某(女)于1998年相识。结婚前,赵某以手头紧需用钱为由,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于1999年底出具了借条。2000年底,赵、李结婚。2004年2月,赵某与李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同年6月,李某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偿还借款3万元。针对他们之间的债务是否成立问题,形成了不同的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李某结婚产生债的混同,李某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与李某结婚不产生债的混同,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李某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对其财产所作的约定,是一种协议,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上发生的财产约定制度,同时受到其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调整;也是一种财产合同,有适用合同法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只是主体和内容要受到一些限制。它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又是合同,在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要受《合同法》的影响。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

    合同债权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主要是由婚姻法调整,但在契约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却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成立、形式、效力和解除方面是应受合同法的制约。

    其次,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有两端,一端是债权人,一端是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了,即所谓的混同。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才能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当事人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前提。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

    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合二为一,成为一个民事主体。本案是借款的双方当事人结婚,对外来看好象是一种合并,即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来说,李某和赵某是一个民事主体。但是,对内而言,李某和赵某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男女结婚后仍是独立的个体,并不能视为一个人。合同法中的“同归于一人”是指两个有债权债务关系组织合并为一个组织或是由于债权或债务的转让使得债权和债务归于同一个。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结婚后仍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里,婚前的财产包括债务,意味着一方的婚前债务也应由该方承担。换言之,夫妻之间可以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即李某和赵某结婚不能产生债的混同。只要李某能证明婚前借给赵某3万元,则这3万元就是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当然能在还款期限过后要求赵某偿还结婚前借的3万元,向赵某主张自己的债权。

    第三,夫妻可以有独立的个人财产。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夫妻各自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相应债务。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个人财产的两种类型中婚前个人财产是其中一类。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婚前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一定的时间,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确立了一条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原则。该司法解释对保障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都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在经过若干年后即可无条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

    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废除了这一司法解释,放弃了前述转化理念,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着重于对个人财产的保护,使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固定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再次加以具体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亦否认了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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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底陈某出生仅四个月的儿子冬冬(化名)被拐卖,人贩在贩卖途中又将冬冬遗弃在A市火车站,被人捡拾后送至A市福利院。2003年底,陈某得到冬冬被送至A市福利院的消息后,即找到福利院要求认领冬冬。

    A市福利院却称,早在2000年初福利院将冬冬登报公告,待公告期满无人认领后,作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经A市民政局登记后合法送养给吴某,同时A市福利院以替收养人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吴某的详细资料。多次协商未果,陈某遂以福利院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取得冬冬的抚养权。
    这是一起因子女被拐卖后又被合法送养而引起的纠纷。对于本案该如何处理,有人认为,根据《收养法》的规定, 我国实行的是完全收养,即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适用法律上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本案中,A市福利院经公告程序推定冬冬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并经民政局登记后将其合法送养给吴某,故吴某与冬冬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并且有效。自收养关系成立时起,冬冬与陈某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对于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更何况陈某起诉福利院时,冬冬已被吴某合法收养三年多,从维护现有社会关系稳定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也不应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看似无情,但却是情与法碰撞后的理性取舍。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
评析:

    笔者认为,A市福利院应向陈某如实告知收养人吴某的情况,并由陈某选择是否撤销该收养关系,如果陈某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则吴某与冬冬间的收养关系继续有效;如果陈某行使了撤销权,法院应判决撤销吴某与冬冬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撤销之后,陈某与冬冬的父母子女关系自行恢复。当然,收养关系撤销后,吴某可以要求陈某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实际上是收养关系的撤销。
    所谓收养,是指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由法律创制的拟制亲子关系。收养作为一种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创设的本旨是随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发展的,大体经历了“为家之收养”(即为承继血统而收养)、“为亲之收养”(即为了安慰晚景或增加劳力而收养)和“为子女之收养”(即为子女的幸福而收养)三个阶段。
    其中,“为子女之收养”开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争使得无数家庭破碎,社会上出现了大量无父无母、无家可归的弃婴和儿童,加之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非婚生子女的增多等情况产生了很多社会问题,因此战后各国普遍开始重视收养立法,最典型的要属英国,在一度废除了收养法后又重新颁布实行。

    现代各国收养立法均以保护未成年养子女利益为基本出发点。我国《收养法》第2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收养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即: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平等自愿;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等法律规定。关于收养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收养是一种身份契约,因此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主要有:
第一,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收养法》第4~6条对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送养人作了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依法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本案中,冬冬便是作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而被送养的。
第二,须对收养达成合意。

    收养系一种身份处分行为,不适用代理,不能让他人代为表示。收养的意思表示,在成年人应当自己为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之。
第三,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收养除需满足以上实质要件之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形式要件,我国《收养法》规定了三种形式:第一,经民政部门登记收养;第二,协议收养;第三, 公证收养。
    如此,收养关系始之成立。
    可见,收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契约,即然是契约便自然会发生无效或者撤销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内容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时,则收养关系无效;如果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受胁迫、受诱骗而为之)或因其他原因有重大瑕疵时,则属可撤销的情况。

    撤销权人在得知撤销事由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撤销权(但该撤销权有一定限制,即行使撤销权时若子女已满10周岁,则应征求子女的意见),如果在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收养关系继续有效。如果行使撤销权,则收养关系归于无效,撤销权人与被收养人的父母子女关系自行恢复。

    我国《收养法》对收养的无效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该规定并不完善,亟待修正,因不属本文讨论范畴,在此不再赘述),但对收养的撤销未作出任何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援引《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规定,以弥补《收养法》的缺失。
    本案中,福利院将冬冬登报公告,待公告期满无人认领时将其作为“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送养给吴某。现在陈某找到福利院,要求认领冬冬,可见陈某作为冬冬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将冬冬送养的意思表示,福利院送养冬冬的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该收养关系属可撤销范围,陈某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撤销该收养关系。

    如果福利院不提供吴某的详细资料,则陈某可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冬冬的抚养权。笔者之所以这样说,并不是“血统绝对主义”,而是在分析了收养的法律本质后得出的必然结论。现在,拐卖儿童的事件时有发生,在有的地方还相当猖獗,如何切实地保护未成年的人合法权益,使其健康成长具有特别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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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王军,男,张英,女,均为纳溪农村居民,于1999年结婚,婚后王军发现张英有很多缺点,且双方经常发生矛盾,遂产生与张英离婚的念头,王军唯恐张英不答应 ,便和其母亲商议确定——将其父母修建的房屋六间一并由张英所有,王军之母只留一间居住(王军之父已死亡),死后该间房屋也归张英所有。张英也不愿和王军继续在矛盾中生活,双方遂于2003年4月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完全是王军母子二人商量的意思的反映,随即,王军外出打工。2004年2月王军之母去世,王军从外地奔丧回到纳溪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协议(此时,该房产只有王军才有继承权)。

第一种意见

对王军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及精神,王军与张英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欺诈性质,不应支持。

  但是,现在王军之母已亡,除王军之外,再没有人对该房主张权利,即,现在王军和张英的离婚协议并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然而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王军并不能确定其母将于何时死亡,也没有约定待其母死亡后才生效,故该协议侵犯了其母对房子的部分所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而《民法通则》是上位法,其效力比《婚姻法》及其解释的效力大,本案应当实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现王军又在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内提出,应予受理,以原离婚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予撤销。至于张英在整个离婚过程中上了王军的当,可以向王军主张损失,另行诉讼解决。

第二种意见

对王军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军当初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唯恐张英不答应,才和其母亲商议——将其父母修建的房屋六间一并由张英所有。由此可以看出,王军将其父母修建的房屋协议归张英是假,达到离婚目的是真;现在王军之母已亡,该房产除王军之外,再没有权利人了,如果王军真的要把房产给张英便不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离婚协议,因此王军的上述行为具有欺诈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纵观全案,能够认定王军与张英订立离婚协议时具有欺诈的性质,虽然依据该条的规定应当受理王军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但是王军是整个具有欺诈性活动的策划者,是恶意的,如果支持了王军的主张,无异于支持了这种不讲诚信的行为,有鼓励不讲诚信的嫌疑。所以对王军的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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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200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又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被告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但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今后的生活,离婚时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评析」

    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对婚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给予王某照顾。

    涉及精神病患者的离婚应否准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关键在于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愈。无论精神病患于何时,也不论当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晓对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确定患者之精神病经治不愈(须在患者婚前隐瞒了精神病的案情下适用)或久治不(须在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在一方患精神病的案情中适用),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此司法解释是我国建国后长期以来民事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由于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事关患者权益的保护及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因素,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向来注重对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 的规范。

    早在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字第7757号《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答复》中,即认为患精神病者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

    另一种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法院应先进行调解……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在“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患者的离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病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

    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时间已久,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实久治不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经不能再维持下去的,可准予离婚。但必须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

    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离婚问题”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时,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

    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经对方、亲属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比较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应否准予离婚,关键在于患者的精神病是否治愈。

    关于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处理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缺陷在于:患者“经治不愈”或“久治不愈”语义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即“经治不愈”是否只要曾经治疗过(甚至一次)而未治愈,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久治不愈”的条件中如何把握“久”的时间长度?2年?3年或更长时间?这迫切需要作更详细的司法解释。

    至于案件中被告患精神病至少达5年之久,且审理过程中仍处于治疗之中,根据通常的认定标准,应属“久治不愈”。从比较法角度,国际上的婚姻立法也大多认为,夫妻一方患久治不愈之精神病,他方得请求离婚。但精神病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并且持续一定时期而无法治愈,以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才能成为离婚的法定理由。

    如《比利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231条规定:一方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严重失常而引起夫妻分居达10年以上,并且分居已无可挽回时,如准予离婚不致严重影响其未成年的婚生子女或养子女的物质生活,可成为离婚的理由。

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双方生活的一直很美满、幸福。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王某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

    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王某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从此王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直接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于是在尚某苦苦支撑几年之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03年以与王某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家庭做工作,尚某撤回了起诉。2004年,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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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按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形(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外,对于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判定,一是看相关财产取得的时间,二是看夫妻之间对于财产关系的约定。从财产取得的时间而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各自在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于各自的个人财产,而在婚姻关系存续之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伺财产;从夫妻之间的约定而言,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婚前出资购买的期房可属夫妻共同财产

就本案来说,张庭字在婚前购买的房屋,到婚后才交付使用及办理产权登记,虽然房屋产权的取得是在婚后即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房屋作为一项财产,其取得的时间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属于婚前取得。

    因为张庭宇在婚前购买该套房屋时,虽说购买的是期房,然而在他与房屋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时,他只是将货币形态的财产(购房款)转换成了债权形态的财产(请求房屋出卖人按约定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权利),而张庭宇在购买该房屋时所支付的购房款(无论其来源如何)是他在婚前就已取得的财产,本就是其个人的婚前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态从货币转换成债权,在他结婚后又从债权转换成实物(房屋),该财产是张庭宇在婚前就已取得这一点却没有任何改变。那么是否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应当判定为张庭字的个人婚前财产呢?不是。虽然该房屋的取得是在婚前,但在产权登记时已将夫妻双方都登记为产权人,这一事实可以说明其夫妻之间已经约定将该项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按照约定进行了产权登记,因此该房屋已经属于夫妻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张庭字要求确认该房屋是其个人婚前财产的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案例】张庭宇在婚前出资购买了一套期房,该房至婚后才交付使用,办理产权证时,夫妻二人都登记为产权人。现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协商离婚事宜时,对该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张庭宇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个人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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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申:两人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为其中的一人或两人。房产分割时关键问题,在于是否能够证明出资情况?对于产权登记为一人的房产,通常只能够主张返还已付的房款,而产权登记为两人的房产,如果能够证明双方出资份额的,一般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来确定产权份额。

    法院最终判定,王女士与林先生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对王女士的要求予以支持。

评析:本案,王女士与林先生在关系正常期间,由林先生出面以王女士的名义购买的房屋,缴清房款后向税务机关申请了缴税。虽然未去缴纳,但不影响所购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王女士与林先生购房后取得房屋钥匙,并由双方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潢,这些行为证明了王女士与林先生购房以及装潢房屋是准备共同生活居住使用的。王女士与林先生各自向对方所出具的书面保证,也进一步证明该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因此,王女士要求依法予以分割,是合法有据的。

    案例:1995年,王女士与林先生开始来往。2000年10月20日,林先生以王女士的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房款共计255000元,约定签订合同三日起房款一次性付清,办理产权证契税及费用,由购房人自理。不久,王女士拿到房屋钥匙,并于2000年12月20日开始使用该房。2001年5月22日,林先生出具给王女士一份字据,内容为:保证结婚,该房屋属王女士、林先生共有。2001年12月28日,林先生和王女士各自出具一份字据,证明该房屋属于两人共有。2002年8月,王女士与林先生对该房屋进行装潢。2002年10月28日,林先生向契税征收管理所申报纳税,所纳税款经税务部门同意缓征三个月。后王女士与林先生未缴税。2003年5月,王女士与林先生发生矛盾,林先生否认该房屋是王女士和他的共同财产,使矛盾激化。王女士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与林先生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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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县人民法院(2000)六民初字第731号
  2.案由:确认生身父母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XX,男,31岁,汉族,江苏南京人,工人。
  被告:王X,男,28岁,汉族,江苏南京人,工人。
  诉讼代理人:池坚,江苏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封志敏,江苏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26岁,汉族,江苏南京人,工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朱家清。
  6.审结时间:2000年9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王XX原系夫妻,1999年4月生一子周X.2000年3月,王XX 因与邻居沈XX产生纠纷,沈传出周X并非我亲生子,而是王X与王XX所生。为此,在 2000年4月,王X X、周X和我及王X同去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做亲子鉴定。

  过了不久,王X交给我一份司法鉴定书,上写我与周X是亲生父子。后来才得知此鉴定书 是主X伪造的,真实的鉴定结论确认我与周X没有血缘关系,周X系王X、王XX所生。 此事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我失眠、头晕,在近两个月内体重减轻三十多斤,且听 力也大大下降。

  2000年8月,我与王X X协议离婚。请求法院确认王X为周X的亲生父 亲,判令被告支付对其所生子周X的保胎费、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陪护费 等合计1.9万元,支付本人误工费及精神伤害赔偿费3万元,并支付亲子鉴定费、差旅 费3 500元。
  2.被告王X辩称:我与王X X是同事,双方经常接触,王X X说她喜欢我,要与我结 婚,且要为我生一小孩。1998年春节,王XX与我发生第一次性关系。王XX怀孕后,告诉我孩子是我的。后来由于王X X与邻居沈X X吵架,沈X X讲孩子不是周X X的,而是我 的。这样,我们四人一同去上海做亲子鉴定,结果为周X是我与王X X所生。

  为了息事宁 人,我与王XX找人做了一份假鉴定。此事发生后,我被原告闹得不得安宁,我新婚不久的 妻子也遭受打击。这给我们双方都造成了伤害,双方都是受害者。由于孩子周X是周X X 与王XX婚姻存续期间所生,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只请求法院将周X的抚育权判 给我。
  3.尹被告王XX辩称:1997年12月22日下班后,我们单位聚餐。大约晚上9点多 钟,王X叫我与他一起走。在滁河边,他把我强奸了。之后,王X又多次威逼我与他发生 性关系,最终生了周X.由于当时我与原告没有离婚,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我已承担了一 半,我不应再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精神伤害赔偿,本人的精神也受到很大的伤害,此费用 应由王X给付。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六合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原系夫妻。1997 年年底至1998年年初,王XX与同单位职工王X发生婚外性关系。此后,两被告又多次 发生性关系。1998年7月,王X X怀孕,其将怀孕一事告知王X,怀疑孩子是王X的。 1999年4月15日,王XX生下一子,取名周X.周X X对两被告的所作所为一无所知。

  2000年3月,王XX与邻居沈X X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沈X X说出周X不是周X X的亲 生子,而是王X所生。周XX知悉此事后,与王X X、王X一道带着周X,于2000年4 月18日去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王X与周X以及周X X与周X之间有 无亲生血缘关系作技术咨询。咨询意见认为王X与周X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周XX与 周X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但被告王X拿到咨询意见书得知上述结论后,私刻研究所 印章,重新打印尾页,更改咨询意见。周XX对更改后的咨询意见书表示怀疑,再次去上 海核实,才使事实真相大白。2000年8月4日,周X X与王X X协议离婚,周X由 王XX抚育,周X今后的一切费用与周X.X无关。

  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庭审中,双方 当事人一致认定周X出生前费用(检查费、保胎费、健卡费)2 500元、出生费2 500元、 医疗费2 000元及用于鉴定的交通费679元。周X X、王X X认为周X生活费、营养费、 护理费合计7 000元,王X认为此费用为4 500元。周X X提出误工损失3 200元及精神 损害赔偿费3万元,王XX接受,但王X认为周XX的误工损失与本案无关,精神损害赔 偿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1)按照国际通用标准,可以认为王X与周X之间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2)可以认为周XX与周X之间不存 在亲生血缘关系。
  2.周X部分医疗费用及医疗病历。六合县六城镇卫生所的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价款为140元。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价款为85.5元。六合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合计价款为95.3元。南京市儿童医院周X的门诊病历1份。
  3.交通费票据。南京至上海的江苏省公路汽车客票3张,共计264元。上海至南京的上海市省市际汽车客票7张,共计579元。上海至南京的42次火车票1张,计为47元。还有26张公共汽车、出租车发票,共计217元。
  4.周XX误工证明。南京钢铁厂六合分厂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厂职工周X X在4月 17日至8月2日期间没到渣场上班,影响劳务收入3200元。同时,季度奖及年终奖金受 到损失约1 500元。
  5.周XX与王XX离婚证书。六合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4日核发的离婚证及 周XX与王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在协议书子女安排一栏中写明:小孩周X与 周XX无血缘关系,周X由王XX抚养,周X以后的一切费用与周XX无关。
  6.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各1份。六合县中医院于2000年8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 明书载明:姓名周XX,病情诊断神经性耳鸣,处理意见建议高压氧治疗。周XX的门诊 病历卡载明:左耳耳鸣,听力下降等。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六合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XX在与周XX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应对夫妻感情忠贞不贰,洁身自爱,不应与王X保持长达半年多的婚外情。王XX认 为这一切都是王X威逼、恐吓造成的,倘若成立,其应有足够的时间、机会向警方报案, 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而王XX未能采取这些有效的措施,阻止王X对其伤害,相反,在怀 孕后与王X商讨结婚一事。

  可以看出,王XX在主观上欺骗了自己的丈夫,放纵了自己的 情感,使自己处于一种矛盾的漩涡里,一方面害怕周XX知道,一方面还继续与王X有不 正当的来往。王X在与同事相处时,明知王XX是有夫之妇,却与其保持暧昧关系,破坏 别人家庭,是极不道德的。两被告不光彩的做法,严重地侵害原告对配偶的权利,给原告 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的各项费用,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周X生活费、营养费、护理 费为4 500元。由于原告从事重工业,且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受到如此大的精神打 击下,势必影响工作。因此其提供的3 200元误工损失,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王X归还所 借的2 350元鉴定费,王X认为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予以采纳。与孩子周X有关的 各项费用,在周XX与王X 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共同承担,王X X已支付相应的费 用。同样,周XX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等,王XX应享有相应的权利。

  因此,除精神损害 赔偿外,王XX不再承担周XX的损失。由于周XX与王X X离婚时共同财产各半分割, 婚前双方用共同财产抚育周X,客观上造成周XX应得财产的减少,其减少部分应由王X 承担。王X辩称周XX、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确认周XX在抚育周X费用上的 实际份额,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六合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 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X与周X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王X为周X生父。
  2.周X出生前费用2500元,出生费2500元,医疗费2000元,生活费、营养费及 护理费4500元,周XX误工损失3200元及用于鉴定的交通费679元,合计人民币 15379元,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该费用中的7690元,其余费用已由王XX负担,王XX不再负担,但王XX应对王X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王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XX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万。
    4.驳回周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周XX负担1560元,王X负担530元,王XX负担210元。
(六)解说

本案值得研究的是侵犯配偶权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配偶的贞操义务,现实生活中婚外性行为对家庭的严重伤害,成 为道义谴责的众矢之的,也引起立法界的重视。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社会秩序和 生活秩序,《婚姻法》修正草案增设了配偶权制度,明确了夫妻因一方重婚或婚外同居关 系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 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包括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 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等。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违反配 偶权中的忠实义务即贞操义务所导致的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而使对方配偶的 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配偶权的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负有对配偶权的不得侵 害义务。本案中王x、王XX的通奸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周XX家庭破裂、配偶的贞操遭受 损害、周xx遭受精神创伤等损害事实的发生。根据侵权行为理论,王X、王XX的行为 符合侵害配偶权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判决时,我国立法所确立的精神 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但在我国的司法实 践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远远超过上列四种,还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 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这是我国社会进步、法制观念增强和公民权利意识日益觉醒 的体现。

  同时,反映出我国审判机关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在确立以人为本、权利 在民的思想。精神损害即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权利时, 造成公民的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受到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减损。本案中,王x与王xX的通奸行为给王XX的丈夫周XX造成了精神痛苦和创伤,是 不言而喻的。

  对此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本旨。因此,在立法滞后 的情况下,本案大胆地对原告周XX主张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符合立法的 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是可喜的。只是在适 用法律时,未能援引《民法通则》上列基本原则条款,略显缺憾。

  此外,根据2001年2 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侵害配偶权应属于该解释中 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之范畴。侵害 配偶权的行为以与有配偶之男女发生通奸行为为内容,显然系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 德之行为。

  现代民法中的配偶权属于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权,理应属于 解释中的其他人格利益。此司法解释虽于判决后才实施,但却是对该判决一个很好的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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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辞职补偿金属夫妻个人特有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放弃或失去了以往稳定的工作,走上了自主就业、双向选择的劳动力就业市场。用人单位向辞职劳动者发放补偿金的做法越来越常见。可能还以其他各种名义如“工龄买断款”、“失业补助费”、“再就业费”等对劳动者进行一次性的高额补偿。这些“辞职补偿金”的数额一般都较大,一旦离婚,辞职补偿金自然会成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内容。
    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较大限制,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尤为重要的是,一些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不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思想在其中也得到了体现。本案中,原告从工作单位得到的3 万元辞职补偿金,是基于辞职而产生的,没有辞职行为,就不会有这类形式的经济补偿。
   

    ■案例:

    黄海霞与郑强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俩人交往了一年多,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特别是儿子的降生,给宁静的家庭生活平添了许多欢乐。可从2001年起,郑强沉溺于通宵达旦打麻将,常夜不归宿。黄海霞对他的行为极为不满,俩人便时常争吵,夫妻关系恶化。
    2002年底,黄海霞所在单位因经济效益不佳,鼓励员工主动辞职,并给辞职者提供了一定的优待条件。黄海霞经过深思熟虑后,主动向单位提出了辞职请求。在得到单位批准后,她从单位领取了3万元辞职补偿金。在黄海霞应否辞职的问题上,郑强和黄海霞的观点截然相反,他认为有单位毕竟有一份保障,坚决不同意黄海霞辞职。黄海霞的决定无疑使原本紧张的夫妻关系雪上加霜。
    2003年5月底,黄海霞起诉到法院要求与郑强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海霞与郑强对于离婚及孩子抚养问题意见一致,但对黄海霞2002年年底从单位辞职后领取的3万元补偿金有争议。郑强主张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黄海霞则认为,3万元辞职补偿金是自己以失去工作的代价换来的,理应当属自己的个人财产。
    2003年8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决3万元辞职补偿金属原告黄海霞的个人特有财产,对郑强的要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劳动者这种形式的财产所得,本质上与其平时的正常工资、奖金等普通“劳动所得”是有明显区别的。首先,对用人单位来说,对劳动者平时所付出的劳动已经在以往付清了其应得的正常工资和奖金,辞职补偿金仅仅是针对劳动者辞职这一特定事件而发生的。一方面是对劳动者多年来与单位建立忠诚、稳固劳动关系的奖励;另一方面是对劳动者失去工作后,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其次,对劳动者来说,辞职补偿金是其以放弃长期、稳定的劳动期待收入为代价换来的。同时,在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劳动者失去工作也就等于面临生存危机,因此,“辞职补偿金”不是劳动者一般意义上的工资、奖金所得,它与劳动者的个人身份具有严格、密切的关系,不管有没有婚姻关系存在,这种针对辞职而获得财产的事实依然可能独立发生,而与婚姻关系无明显、内在的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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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去世,生前所欠债务是否应由妻子还?近日,横县法院对一起典型的家庭经营对外债务案进行宣判,判决由被告莫某偿还原告黄某煤款6574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负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陈某生前所经营的红砖厂在与黄某发生买卖过程中,并没有与黄某约定该债务是自己一个人经营砖厂的自身债务,并且黄某亦不知道砖厂的收益是否只归陈某,不用于家庭收入。故砖厂收益用于何处,应由莫某承担举证责任。如莫某无法证明砖厂收益只归陈某,那么其就要对陈某生前经营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判决由被告莫某偿还原告黄某煤款6574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负还款责任的判决于法有据。

   

    2003年3月5日至7月8日,黄某供应煤炭给陈某经营的横县某红砖厂。当年12月31日,经黄某与陈某进行结算,黄某供应给陈某煤炭13次,共457.8吨,合计价款92710.2元。后来,黄某在陈某所经营的砖厂中购砖共计价款26970元,黄某同意在煤款中直接扣减。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供应煤炭给陈某经营的横县某红砖厂13次,有双方的结算单据,故陈某与黄某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陈某生前应给付黄某货款,但陈某并未给付。因此,陈某应承担违给责任。由于陈某生前欠的债务是陈某与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如果陈某已经死亡,应由妻子莫某来负责清偿。陈某与黄某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04年付清,故应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另外,由于其他第一顺序继续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某的遗产,视为接受继承,但只能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承担偿还责任。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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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主要涉及在离婚时所有权不完全的房屋的处理问题。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城镇居民的住房主要是国家或集体以实物形式分配,加之收入普遍较低,居民很难通过正常途径建设和购买私有房屋。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进行了广泛的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将原来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房屋按一定的方法出售给个人,建设经济适用房向特定人群出售,同时金融部门向购房者提供贷款,使得更多乐业的人可以安居。

    由此而出现了夫妻共同占有使用财产中的房屋所有权不完全,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理论和方法业已不能适应新的需要,这些情况也给司法实务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试就新形势下夫妻双方离婚时所占有、使用的所有权不完全房屋的处理谈几点个人看法。

    房屋所有权不完全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福利性不完全所有权,包括房改房和解困房等;2、负债房屋,主要指通过住房抵押贷款——按揭贷方式购买的商品房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3、无所有权房屋,即分期付款购房未付清房款前。

房某于2002年10月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8.5万元的价格购得一处商品房,首付6.2万元,余款系向当地建设银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取得。2003年8月,房某与薛某登记结婚,此时,房某贷款已偿还2.3万元。二人婚后,房某与薛某继续还贷。

    2004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薛某起诉要求与房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在诉讼中,房某对离婚没有异议,但对房产的处理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经调解未果,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房产的归属未作出实体判决,而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房屋由房某继续使用。案件判决后,薛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 福利房

    在我国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中,公有住房出售针对不同的对象主体,其价格有市场价、成本价和标准价,有时针对同一主体的同一房屋,也会有不同的价格成分。对这些不以市场价购买的房屋,依据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并不享有完全所有权,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有限处分权及有限收益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部分产权房屋”。

    按照国务院1991年10月17日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在自用和自住时受法律保护,将优惠购买的住房投放市场时,则受到法律的约束,不得高价出售或者出租。”

    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按标准价购买房屋的职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在产权证书上注明产权比例。”由此可见,按成本价或标准价所购得的房屋在所有权上是不完全的,这种不完全与“一物一权”并不矛盾,不是一物多权,而是一种共有关系。

    对共有财产的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同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转让或出售。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此处所规定的共有人“优先购买的权利”本质上即限制了转让方的合同自由。同理,因部分产权房屋系多主体共有,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转让的只能是在所有权份额内,而不能转让不属于夫妻双方的权利。

二、负债房屋

    本文所说的负债房屋特指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得的商品房,对于普通的通过公民之间借款而购买的房屋,因不会在房屋上特别设定权利,所以房屋所有权是全面的,对于因购建房屋所负债务也是普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起来也比较简单,在此不作赘述。

    实践中,通过住房抵押贷款,也就是按揭的方式购买商品房,在进行产权登记的同时,必然会被设定他项权,而他项权的存在,对房屋所有权人权利也是一种限制。对这一类案件的处理,我国原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仅有的规定就是《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

    而该条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含义,结合《婚姻法》其他条文,我们应理解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所得所形成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些财产上不会存在其他权利,而通过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被进行了他项权——抵押权的登记,也就是在贷款没有完全清偿之前,享有抵押权的银行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有进行阻却的权利。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该条还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条所规定的是抵押人的告知义务,并在抵押人未告知时授予了抵押权人对转让合同的撤销权,抵押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转让无效。

三、无所有权房屋

    无所有权房屋,本文中特指通过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房,在所有款项尚未付清之前。对租用和借用的房屋,因所有权明晰,不存在争议,不作赘述。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房,只有在买受人将房屋的全部价款支付给出卖人后,出卖人才履行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受人,而且买受人必须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后,方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简单地说,在房款没有全部支付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在出卖人;房款全部支付并经登记后,房屋的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手中。这种情况,在理论上通常称为所有权保留买卖。

    分期付款购买的房屋,所付房款占总房价的比例不必然是购房者所有权的比例,购房者与售房者之间不构成共有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正因为如此,如果房屋的价款尚未付清,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在离婚的当事人,如果法院对此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必然侵害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可取的。

    对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不完全房屋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由于争议的房屋存有他项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房某与薛某如果要分割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有两个方法:

    一是提前清偿所欠银行的贷款,涂销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他项权登记,这样就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问题的同时一并处理房屋的归属问题,对还贷所用的资金,如系共同财产自不必说,如系借贷所取得,可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二是在双方离婚后,由双方或一方继续偿还贷款,待贷款还清并涂销抵押登记后,双方通过协商或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处理。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按揭贷款购买的商品房,买房人取得的是全部所有权,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进行分割处理,而对所欠银行的贷款,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处理。笔者以为,在理论上这种方法也许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这种处理并不科学,也较容易产生矛盾。如果是婚前一方通过按揭贷款购得房屋,在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了部分或全部贷款的,如果还归原来买房的一方所有,作为享有抵押权的银行提出抗辩的可能性较小,也不存在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问题;

    但如果是在婚后以夫妻双方名义办理了抵押按揭手续,人民法院直接将房屋处理归一方所有,则势必要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这一变更应当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在此时,享有抵押权的银行很可能会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降低为由,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或者要求提供其他财产进行担保而引起纠纷。

    因此,笔者不主张对夫妻共同占有、使用的,但不具有所有权或所有权不完全的房屋在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即当作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进行分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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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吉哲,男,25岁。
    被告:谢小艺,女,23岁。
    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间在一酒店认识,不久,原告即带被告到自己的宿舍住宿。同年6月间,被告辞去工作,也经常到原告宿舍与原告同宿。在此期间,原告对周围人介绍说被告是其朋友,原告的同事也认为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俩人相处期间,原告反对被告与周围邻居及其同事交往。

    原告由于工作性质,外出工作较多且时间无规律,引起被告的猜疑,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同年8月11日晚,原告与同事外出工作,被告因阻止未果,便从原告宿舍楼顶跳下,致双腿摔伤,由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现被告双腿已瘫痪,暂时住原告宿舍。
    1997年3月17日,原告黎吉哲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与被告认识后,被告要求我带她到我的宿舍同宿。同居生活期间,因我经常外出工作,被告对我猜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为阻止我外出工作跳楼摔伤后,为治被告的伤病,我已花光了借来的2万多元。要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
    被告谢小艺答辩称:我在酒店当服务员时与原告认识,认识后是原告带我去他宿舍同宿。后来原告知道我不是处女后,对我态度大变,经常找一些小事和我吵架,甚至打我。原告发现我怀孕后,还骗我吃打胎药。我不知道原告是在与我谈恋爱,还是欺骗我。
「审判」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同居是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关系。据查,原、被告从1996年5月至同年8月虽有同居,但原告对外介绍被告是其女朋友,原告同事也认为他们只是朋友关系,原告也反对被告与周围邻居交往,双方只是交朋友、谈恋爱,并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鉴于原、被告的行为只是恋爱过程中的越轨行为,不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6月18日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黎吉哲的起诉。
    裁定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审理用以判断原、被告之间关系性质不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的依据,其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规定。婚姻法意义上的同居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可以分为合法的同居和非法的同居两种。合法同居即婚姻,是指符合婚姻法上关于结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的同居,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非法同居从内涵上讲,应是不具备婚姻法上关于结婚的各种要件的规定而发生的男女同居,是一种事实民事行为,不为法律所支持;从外延上讲,非法同居应是除合法同居以外的其他各种同居行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所说的事实婚姻,从实质上讲是非法同居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显然不存在合法的婚姻,但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非法同居关系,还要看其是否构成同居关系。
    同居关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1.在同居关系内部,同居关系的双方应发生两性关系,这是同居关系的核心内容,也因之而区别于柏拉图式的精神恋爱;

    2.在主体上,应是一男和一女的异性间的同居,以此区别于同性恋;

    3.在外部表现方面,同居双方应共同生活,如共同吃饭、生产、娱乐等,以此区别于通奸行为;

    4.在时间上,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持久性,时间太短构不成同居;

    5.在主观上,同居双方应有同居的合意,被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共同生活的,不成立同居关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自愿从1996年5月份到8月份共同生活,互尽夫妻义务,可以构成同居关系,且属非法同居,应予解除。所以,本案不应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应是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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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男)与某乙(女)于2002年6月结婚,双方于2002年7月签定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3年8月,某甲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妻某乙发现。不久某乙起诉离婚,主张夫妻平分财产的同时,要求某甲按协议另补偿某乙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某甲支付某乙“违约金”30万元。

[法院据以判决的理由]:

    1、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2、“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有效。

    3、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4、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那么,该院这种判决理由是否站得住脚呢,亦即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呢?

[评析]笔者认为,这种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1、协议内容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

    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违法的民事行为,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同时,人身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就只能依从法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亦即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

    再者,从定约权的角度而言,“忠诚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中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条款来判断有关人身自由方面协议是不是有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当然,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出度出发,《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并不在列举之中,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3、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应当说,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在订立的当时,也看不出有什么不妥的地方,也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使双方保持高尚的情操,这种协议的订立,是与当时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分不开的,在当时,双方都想当然地认为自己能很好地按协议办事。

    然而,事物是发展变化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难免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甚至说一方的性能力降低无法满足对方了,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这种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

    如果用法律对“婚外恋”予以惩罚,这种无区别的强制性调整,是不符合客观现实的,夸大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力,而且也极易禁锢个人对幸福以及自由的追求,轻视个人应有的基本权利,这样的法律本身是不道德的。同时,法律也不能过分地涉足人们的内心世界,用法律去束缚人们的感情未免太牵强了,

4、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

    婚姻法也确实规定了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所指的财产,应是具体有所指的,亦即某个或某类财产,其归属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其本质是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且不说《婚姻法》已将应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的规定,即使是扩大了应赔偿的情形,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

综上所述,夫妻忠诚协议是无效的。

    另有学者撰文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变换形式后有效,即约定一方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时,婚内某项具体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这种协议,其本质与前面所述夫妻忠诚协议是一样的,也同样无效,表现形式的变化,并未导致本质的变化,不能因为表现形式的变化,使得无效的协议变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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