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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大会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第217A(III)号决议通过并颁布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宣言》颁布后,大会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阅读和阐述。”《宣言》全文如下:

序言

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

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

鉴于有必要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发展,

鉴于各联合国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

鉴于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鉴于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对于这个誓愿的充分实现具有很大的重要性,

因此现在,大会,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第一条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二条

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第三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第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七条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第八条

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十条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一条

㈠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㈡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三条

㈠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

㈡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

第十四条

㈠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

㈡在真正由于非政治性的罪行或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的行为而被起诉的情况下,不得援用此种权利。

第十五条

㈠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㈡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

第十六条

㈠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

㈡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㈢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第十七条

㈠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

㈡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第十八条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十九条

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条

㈠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㈡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第二十一条

㈠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

㈡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

㈢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应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第二十三条

㈠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㈡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

㈢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

㈣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人有享有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㈠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㈡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㈠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㈡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㈢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㈠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

㈡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

第二十九条

㈠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㈡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㈢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第三十条

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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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关系》

萨维尼著 田士永译

目次

一、法律关系概说
二、法律关系的本质
三、法律关系的种类 

一、法律关系概说[1] 

对于当代罗马法,我们研究的基础是确定它所包括的法律渊源。为了完成这项工作,有必要对法律渊源的本质(Natur)进行一般研究。
如果我们考虑一下包围或者充满我们现实生活的法律状态,我们首先就会发现其中各个人(Person)都有一种权力(Macht):他的意思支配的一个领域,我们同意该支配。这种权力,我们称之为该人的权利(Recht),它与权限(Befugniß)含义相同:有些人称之为主观意义上的权利。这种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可以看得见的形式,如果它被怀疑或者有争议,它的存在及其范围就会通过法官的判决被承认。仅仅从这一个准确观察,我们就可以发现,只是在偶然的情形才需要判决这种逻辑形式,它并未说明事物的本质(Wesen),不过是所需要的一个深层次基础。我们从法律关系(Rechtsverhätnis)[2]中就可以发现这些。在法律关系中,任何权利只是特别的、通过排除了某些方面的而描述的一种抽象,因此,关于各项权利的判决本身只是由于从法律关系的整体观察出发才有可能真实并且有说服力。法律关系具有一种有机本质,这一点一方面表现在与之相互负载的或者互为条件的要素上,另一方面表现在我们同样可以察觉的它的进一步发展上、确立和消灭的种类上。法律关系在有些情形具有这种鲜活的结构,它是法律实践(juristischen Praxis)的精神因素,将法的高贵使命从纯粹必然过程中区别出来,由此可以发现许多不为人所熟悉的内容。对于这一个重要的题目不能在简单的一般意义上理解,而只能根据其内容整体来对其进行观察。也许通过以下的例子进行说明并不算多余。著名的“兄弟诉案”(L. Frater a fratre)涉及的案情如下。兄弟二人均处于父权之下。一个借钱给另一个。受领人于父亲死后偿还了所借款项,他问自己能否作为错误支付而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金钱。此处,法官仅就是否存在非债清偿给付返还之诉作出判决。为了能够实现这一点,就必须就当时法律关系的整体观察。其中的各项因素是:对兄弟二人的父权、一个借钱给另一个、债务人从其父获得的特有产(Peculium)。由这些因素构成的法律关系由于父亲的死亡、继承遗产而进一步发展到借款偿还。由这些因素就可以得出法官所要作出的判决。

二、法律关系的本质[3] 

关于法律关系的一般本质,以及区分国家法和私法后二者的关系,前文已经论及(第4节、第9节)。对于属于私法的法律关系的本质,这里将进一步阐述。法律关系属于我们讨论范围之内,这里将直接对其进行说明,而不需要进行任何附加限制。
生物人(Mensch)存在于外部世界,这种情况下最重要因素是与那些与其本质和目的(Bestimmung)相同者发生接触。这种相互接触本质上是自由的,它需要双方相互支持而不是相互阻碍各自发展。要实现这一点,有一种可能的方式,那就是承认存在一条看不见的边界,该边界的存在和效果在于,边界内的个人有一个安全、自由的空间。确定这一边界并确定该自由空间的规则,就是法(Recht)。[4]同时,由此还可以看出法与道德(Sittlichkeit)的相似性和区别。法服务于保障道德的效力,但不是执行其命令(Gebot),而只是执行其中包含的个人意思的自由实现。其存在(Daseyn)是独立的,因此,如果在个别情形出现事实上既存法的不道德行使,并不矛盾。
法的要求和存在,是我们状态的不完全性的延续,但不是与偶然的、历史的不完全性的延续,而是与我们存在的当下阶段密不可分的联系在一起的。
为了发现法的概念,很多人从相反的立场出发,也就是从不法的(der Unrechtes)概念出发。不法是他人自由对某人自由的破坏,阻碍了生物人的发展,是一个应予防卫的祸害。对于这种祸害的防卫就是法。对此应当说明的是,为了解救其他人,有些人认为,可以借助于理智地达成协议从而使每个人都放弃一部分自由;另外一些人则认为,可以借助于那些自己就可以制止生物人所具有的相互破坏倾向的外在强制机构。他们采用了将否定方面置于首位的方法,这样处理就象是为了认识生活规律而从生病的状态出发一样。一种适当的流行观念认为,国家作为一种防卫措施并不必要,而不是象我们认为的那样美妙和牢固,对于这种正当防卫可以除去不要。
现在从既有立场看,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规则规定的人与人之间关系。通过法律规则所进行的确定,属于依赖于个人意思的领域,该领域内,个人意思独立于他人意思而居支配地位。
因此,可以把任何法律关系区分为两部分:首先是题材(Stoff),也就是关系(Beziehung)本身;其次是关于该题材的法律规定(rechtliche Bestimmung)。第一部分,可称之为法律关系的实质因素,或者就作为法律关系的单纯的事实。第二部分,可称之为法律关系的形式要素,也就是法律规范对事实关系的进行评价而得出的结论。
人与人之间的所有关系并不全都属于容易接受并需要接受法律规则评价的法律领域(Rechtsgebiet)。关于这一方面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全部、或者全部不、或者部分属于法律领域或者需由法律规则支配。第一类的例子是所有权,第二类的例子是友谊,第三类的例子是婚姻,婚姻部分属于法律领域,部分不属于法律领域。

三、法律关系的种类[5]

法律关系本质被规定为个人意思独立支配的领域(第52节)。这样,我们首先就需要考察意思可能作用的标的(Gegenstände),也就是可以实现其支配的对象,从而可以对法律关系可能有的不同种类作出大体区分。
意思首先是对本人发生作用,其次是对外发生作用,也就是我们所谓的有意思者与外部世界的关系。这是可以发生作用的能够想到的一对基本矛盾。外部世界一部分是由不自由的自然组成,一部分是由具有同样自由本质的有意思者组成,后者也就是他人。这样,对我们讨论的问题进行简单的逻辑思考,就可以发现,意思支配的三种主要标的:本人,不自由的自然,他人;据此,就象我们看到的那样,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必须分为三种主要类型。以下就分别考察各个标的,首先考察作为特殊法律关系的标的的本人。
下述观点流传很广。人们说,生物人自其出生时起,只要他活着,对他自己就有必要享有而且不能废止的法,该权利可称为原始权利(das Urrecht)。[6]与此相对的其它法,即该人后来并且偶然从他人处获得的法,他是临时性的,可以称为取得权利(das erworbene Recht)。人们在这一观点上走得很远,以致于认为生物人对其精神力量(Geisteskräften)也存在一种所有权(Eigentumsrecht),由此推导出所谓的思想自由(Denkfreiheit);但这一点绝不能理解成为一种某人干涉他人思想、或者反过来被干涉可能性,不能以行使前述所有权那样的各种方式进行干涉。人们也曾经将其限制在一个可以理解的范围,也就是人对其可以看见的外在现象有所有权,例如生物人对其躯体及其肢体有所有权。这样做对于排除各种可能的侵害当然是有意义的;但它却会导致承认对自杀的权利这样一个结果,这一点是无益的,应当抛弃。某人对其本人的原始权利之所以被错误接受,真正因素如下。首先,生物人对其自身及其能力的的合法权力,可能并且也应该不受怀疑;还有其他,该权力是所有真实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例如,所有权和债权对于我们的意义和价值仅在于它是我们自己的人的能力的一种人为延伸,作为我们为自己的自然本质而人为添加的一个器官。仅仅是关于我们自己的每一项权力,不需要实定法予以承认和限制,前述见解不妥之处在于,将自然权力与胡乱提出但并不必要的人为延伸相比较并将二者等量齐观。──其次,许多现实的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e)的出发点是寻求保障生物人的自然权力以使之免受他人干预。其中,很大一部分属于刑法,同样,民法中也有为数不少这样的制度,例如,旨在防止对婚姻的侵犯者,防止诈欺者,防止背离目的的力量,此外还有其他可能的法律救济(possessorischen Rechtsmittel)。所有这些法中,人的不可侵犯性是最后的理由;尽管如此,它们不能被视为这一不可侵犯性的纯粹发展,相反,它们构成全部实定法律制度,各法律制度中关于这一不可侵犯性的特别内容完全不同。如果人们还愿意将其视为作为对人本身的法,通过这一名称(Bezeichung)反倒模糊了其真正的自然。反复有人认为,所有法律制度的出发点都是相同的,这是令人可怕并且应当说明的:一般地承认其相似之处的观点非常多。[7][8]
如果我们排除所谓原始权利完全,而承认取得权利是唯一权利,将这些权利作为我们的研究对象,那么,作为意思支配标的就只剩其余两种:不自由的自然,他人。
我们对不自由的自然不能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支配,而只能对其中有空间限制的部分进行支配。受限制的这一部分,称为物。这里就有了第一种可能的权利:在物上的权利。它最纯粹、最原始的形式,称为所有权。
以他人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并非如此简单,它涉及如下两个完全不同关系。──对他人关系的第一种可能,与对物的关系的本质相似,乃是处于我们意思专断(Willkühr)之下的领域,使该物听命于我们的支配。如果该支配具有绝对性,对方的自由与人格就会全部丧失,这样,我们支配的实际是物,我们的权利就会是一项对生物人的所有权,正如罗马奴隶关系事实上那样。与之相反,如果我们想出一种支配他人的特殊法律关系,但却不干涉他人自由,那么,它就与所有权相象但又与所有权不同,这样,对他人的支配就不是该他人的全部,而仅能涉及该他人的特定行为。该特定行为,就排除于该他人的自由,而服从我们的自由意思。这种对他人特定行为的支配关系,谓之债(Obligation)。债与所有权并不都具有包含我们的意思对外部世界的一部分的支配这样一种相同本质,相反,通过以下方式,它旨在引起特殊的关系:首先是将金钱之债作为金钱所有权变更而不是其它而对金钱之债的可能的敬重;其次是认为大多数或者重要的债的目的在于取得所有权或者暂时取得利益而在此之外没有其他目的。通过所有权和债这两种权利,权利人的权力向外扩展至超出了其本质的自然限制。以这种方式扩展个人权力的这种关系的总和,现在我们可以称之为财产(Vermögen),由此涉及的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e)的总和可称之为财产法(Vermögensrecht)。[9]
迄今所考虑到的一个人对他人的关系中,任何一个将自己作为独立整体的人,都在抽象人格上将他人作为一个完全不同的(虽然是相同的)本质的人。这里将要讨论对他人的关系中完全不同的第二种关系。这里,我们不将单个生物人的现有本质看作是为其自己的人,而将其看作是所有人的有机整体的成员。现在,他与这一大的整体的联系就总是通过与特定个人的联系而实现,所以,他与该特定个人的关系就是一个新的、完全是其特有的法律关系的基础。由此可见,正如债的关系中所表现的那样,个人并不是独立的整体,而是作为一个不完全的、一个自然联系所需要的整体的补充。正如所提到的补充,个人的不完全性,表现在两个不同的方面。首先是性别的区分,每个生物人就人类自然来看被认为是不完全的,这里就有了对个人进行补充的婚姻。[10]──其次是单个生物人存在的时间限制性,这就需要和承认补充性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首先是直接由于个人的短暂生命所致;这里就需要繁殖这一种补充,它不是为了实现种(die Gattung)的延续,而是为了实现个人的受限制本质的延续。此外,通过确定人的本质,根据该本质,个人在其生命之始缺乏对自己的权力,直到每一次他都获得(und erst ganz allmälig erlangt);这里就有了教育这种补充。罗马法中,对于社会性承认和教育这两种补充,为社会所承认的制度是父权(väterliche Gewalt);由此,有时又继续发展,有时就对‘亲属(Verwandtschaft)’一词以纯粹自然的、或者有点法律性的类推。[11]──所有这些补充性关系──婚姻、父权、亲属──的整体,我们可以称为家庭(Familie),由此涉及的法律制度称为家庭法(Famielierecht)。[12][13]
家庭关系与债一样也是对特定个人的关系,这就很容易理解,或者把二者看作一个东西,也就是将亲属关系置于债的关系之下,或者将二者视为与不属于这样一种个人关系的所有权相类似的关系。这种思考方式还是具有很多,尽管经常不是在其所有范围,或者并没有清楚的意识。对他们应当彻底批驳,应当抛弃这种错误的认识,这对于正确认识家庭的本质颇为重要。在这里应当说明其本质区别,以使这里所持的观点明确;当然,关于家庭法的完全不同的本质,下文(第54节)还将详细分析。债权以个体行为为标的,亲属关系则把人作为一个整体,尽管是全体生物人有机联系的成员。债的题材(der Stoff der Obligationen)具有任意性的特征,既可以将这一行为又可以将那一行为作为债的内容;家庭关系的题材(der Stoff des Famielieverhältnisse)由人的有机本质决定,具有必要性的特征。债一般具有暂时性的本质,家庭关系则具有持续性的本质。个别家庭关系构成完整的社会,同样也会引起家庭整体。家庭中包含着国家的萌芽,由此构成的国家以家庭而不是直接以个人作为其组成部分。
据此可以发现债与所有权具有很强的相似性,这两种关系中均包含着个人权力超越其自然边界进行扩张的可能(Vermögen),[14]而亲属关系则是对不完全的自己的补充。较之于财产法,家庭法更接近于所谓的原始权利(Urrechten),正如实定法领域完全排除的那样,关于家庭必须强调,它只有一部分属于法的领域,而财产毫无例外地全部属于法的领域。
现在我们回到研究的出发点,就可以发现,我们所能想象得到的意思支配的标的有三种,与这些标的相适应,我们的意思可以支配的范围有三个:(1)最初的自己。与此相对应的是原始权利,我们根本不把他作一种权利。(2)在家庭中扩展的自己。我们的意思对此进行的支配只有部分属于法的领域,这里构成家庭法。(3)外部世界。涉及外部世界的意思支配完全属于法的领域,构成财产法,它又可以区分为物法和债法。
从我们的研究出发,应当承认法的三种主要种类:家庭法、物法、债法。
我们所分离出来的这三种权利,只存在于我们的抽象中,它们在现实中表现为许多不同方式,在固定不变的接触中,它们相互发展和不断更改从未停止过。我们现在将对前述三种法律制度进行逐类分析,必须同时考虑这种更改,因此,我们将尤其注意各项制度在实定法中的特别发展。

[1] 前引萨维尼著《当代罗马法体系1》,第4节“法律关系”,第6页至第8页。本节系该书第1编“当代罗马法的渊源”第2章“法律渊源的一般本质”部分的第1节。──译者注。

[2] “Rechtsverhätnis”如何翻译,这里主要考虑的是“Recht”一词的译法。如果“Recht” 译作“法律”, “Rechtsverhätnis”就应译作“法律关系”,如果“Recht”译作“权利”,“Rechtsverhätnis”就应译作“权利关系”。本译文将“Rechtsverhätnis”译作“法律关系”,主要是考虑中文习惯。──译者注。

[3] 前引萨维尼著《当代罗马法体系1》,第52节“法律关系的本质”,第331页至第334页。本节系该书第2编“法律关系”第1章“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种类”的第1节。──译者注。

[4] 由于核心词是“规则”,所以这里“Recht”译为“法”而未译作“权利”。之所以译作“法”而未译作“法律”,主要是考虑“Recht”与“Gesetz”的区别。 ──译者注。

[5] 前引萨维尼著《当代罗马法体系1》,第53节“法律关系的种类”,第334页至第345页。本节系该书第2编“法律关系”第1章“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种类”的第2节。──译者注。

[6] “Urrecht”、“ das erworbene Recht”以及下文相关表达中“Recht”译作“权利”而未译作“法”,主要考虑符合汉语习惯。──译者注。

[7] 多内鲁斯(Donellus)II. 8 § 2. 3采用了两种标准(nostrum):对属于人的(in persona cujusque)和对于外部之物(in rebus externis)。前者包括四种:生命(vita)、身体安全(incolumitas corporis)、自由(libertas)、荣誉(existmatio)。精神安全(incolumitas animi)并不处于法保护之下,因为它并不需要法保护。普赫塔(Puchta)著《供学说汇纂讲座使用的综合民法体系》(System des gem. Civilrechts)(1832年,慕尼黑)将对本人的权利作为所有权利中的第一类,它包括对人格的权利和对占有的权利。他在人格之下将权利能力和名誉包括在内。但是,权利能力是所有权利的条件,如果人们接受他这种观点,就会发现,其实,所有权的条件和债权的条件丝毫不亚于第一种类的权利,例如,占有的条件;因此,它是所有权利一个要素,特别是不能属于任何一种权利。人们根据普通名称期待的对自己的四肢的权利,完全是错误的,此外还有其他方面的错误。至于其真正联系,第3卷(B.3)和第5卷第5章数码6(B.5. Kap.5. N. VI)之间有明确说明。由此也说明了在第一种类权利的构成中存在的意思专断(Willkührlichkeit),现在为了给这种占有以一个适当位置,现在几乎就简单的接受了这种权利。──黑格尔(Hegel)著《自然法》(Naturrecht)第70节(§70)和第70节的补充表示反对这种对自己的权利,并特别提及通常不免被人接受的对自杀的权利。

[8] 关于黑格尔的观点,参见,[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第1版,第79页至第80页。──译者注。

[9] 这一概念的德文表达方式是对此所能找到的最准确的表达方式了。因为它直接表现出了事物的本质,该权利的存在(Daseyn)对我们来说是一种重要力量,通过该权利我们才有可能(im Stande sind)或者有能力(vermögen)。罗马法中的表达方式“bona”在表达本质方面的准确性稍差一点,新的罗马语族语言中继承了该词,但却作为一个次要概念,通常指通过一项力量保障或者提供的健康或者幸福。

[10] 费希特(Fichte)著《道德学说》(Sittenlehre)(第449页)表达了立场坚定的见解:“两性中的任何人都应该结婚,这是其绝对规定所要求的。……不结婚的人只是生物人的一半。”

[11] 作为继续发展的也就是宗亲关系(Agnation),即先前的同一个父权之下的人的持续进展;作为自然类推的是血亲关系(Cognation),万民法承认所有自个人共同体而出者,就象市民法承认宗亲关系。

[12] “Famielierecht”之所以译作“家庭法”而不是“家庭权”,主要是考虑中文习惯中很少在该情形使用“家庭权”的表达方式。──译者注。

[13] 这里必须补充说明,这一表达方式并非取自罗马法。罗马法中,“家庭”(familia)有许多不同含义。最重要并且也是最技术意义的含义,用以表达宗亲全体,它仅仅是以下我所涉及的关系的一部分。尽管这里提到的表达并非罗马法所创,但它所表达关系的编排以及如此编排的理由却完全符合罗马法学家的思想。它准确表达了作为自然法的内容。乌尔比安(Ulpian)在L. 1 § de J.et J.中指出,“自然法是自然教给所有动物的法……由此产生我们称之为婚姻的男女结合及其子女的繁衍和教育。”古代法学家出于历史的理由在其论文中使法律制度本身、其他观察点显现出来,就象我们在盖尤斯(Gaius)的作品中看到的,与其承认普遍的自然联系完全没有矛盾。──用今天的话来说,他们与我提到的表达方式无疑是一致的,与我们今天的法律状态(Rechtzustand)的独特、唯一的编排也相适应。

[14] 此处“Vermögen”译作“可能”而未译作“财产”,是考虑到语言习惯。由此,也可见财产对于人的自由的重要性:财产本身就是人的意思支配一种可能。──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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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联恭谨敬畏告

皇祖

皇宗之神灵曰 , 皇联循天壤无穷之宏漠 , 承继惟神之宝样 , 保持旧图不敢失坠 , 宜膺世运之发展 , 随人文之发达。明征

皇祖

皇宗之遗训 , 成立宪典昭示条章 , 内以为子孙之率由 , 外以广臣民之赞翼 , 使永远遵行 , 愈益巩 固国家之圣基 , 增进八洲民生之福庆 , 兹制定皇室 典范及宪法。惟此皆绍述贻赐

皇祖

皇宗后裔之统治洪范 , 联躬身以逮润得与时俱行 , 无不倚借

皇祖

皇宗及我

皇考之威灵•皇联仰赖并祈祷

皇祖

皇宗及

皇考之神袖。联誓率先现在及将来之臣民履行 此宪法无惩。庶几

神灵此鉴。

宪法发布敖语

联以国家之昌隆及臣民之福庆为衷心欣荣 , 依 承于祖宗之大权 , 对现在及将来之臣民 , 宣布此不 磨之大典。

惟我祖我宗赖我臣民祖先之协力辅翼 , 肇造我 帝国以垂于无穷 , 此乃我神圣祖宗之德威并臣民之 忠诚武勇、爱国殉公 , 以贻此光辉国史之成迹。联 回思肤之臣民即联祖宗忠良臣民之子孙 , 体奉联意 , 奖顺联事 , 相与和衷协同 , 益使我帝国之光荣 宣扬内外 , 使祖宗之遗业巩固于永久 , 此希望相 同 , 责任悠归 , 堪分负担 , 勿庸置疑。

朕承祖宗之遗烈 , 践万世一系之帝位。联思念 肤之亲爱臣民即联祖宗所惠抚慈养之臣民 , 愿增进 其康福 , 发展其路德良能 , 并望依其赞翼 , 扶持国 家之进展 , 乃践履明治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诏命 , 兹制定此大宪 , 以示联所率由 , 停使肤之后嗣与肤 之臣民 , 及臣民之子孙 , 永远遵行之。

国家统治之大权 , 联承之于祖宗 , 侍之于子 孙。联及肤之子孙将来须循此宪法条款实行而无惩。

朕珍重臣民之权利及财产之安全并予以保护 , 兹宣告于此宪法及法律之范围内 , 应使之完全享有。

帝国议会于明治二十三年召集 , 以议会开会之 时为此宪法生效之期。

此宪法之某项条款至将来遇有改宪之必要时 , 联与肤之继承统治之子孙执提议权 , 议案交付议 会 , 议会依此宪法规定之要件议决之 , 肤之其他子 孙及臣民不得敢试纷更。

肤之在朝大臣 , 应为联任施行此宪法之责。联 现在及将来之臣民 , 应对此宪法负永远顺从之义务。

御名御墨

明治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内阁总理大臣 伯爵

黑田清隆

枢密院议长 伯爵

伊藤博文

外务大臣 伯爵

大隈重信

海军大臣 伯爵 

西乡从道

农商务大臣 伯爵

井上馨

司法大臣 伯爵

山田显义

大藏大臣 伯爵

兼内务大臣

松方正义

陆军大臣 伯爵

大山岸

文部大臣 子爵

森有礼

递信大臣 子爵

梗木武扬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条 大日本帝国 , 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第二条 皇位 , 依皇宗典范之规定 , 由皇族男系子孙继承之。

第三条 天皇神圣不可侵犯。

第四条 天皇为国家元首 , 总揽统治权 , 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第五条 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 , 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 天皇批准法律 , 命其公布及执行。

第七条 天皇召集帝国议会 , 其开会、闭会、停会及众议院之解散 , 皆以天皇之命行之。

第八条 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灾厄 , 依紧急之需要 , 于帝国议会闭会期间 , 可发布代法律之敷令。

此敷令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帝国议会 , 若议会不承诺时 , 政府应公布其将失去效力。

第九条 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宁秩序 及增进臣民之幸福 , 得发布或使令政府发布必要之 命令 , 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

第十条 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 之傣给 , 任免文武官员 , 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有特殊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 天皇统率陆海军。

第十二条 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三条 天皇宣战娟和及缔结各项条约。

第十四条 天皇宣告戒严。

戒严要件及效力 , 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五条 天皇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十六条 天皇命令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第十七条 置摄政依皇室典范之规定。

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大权。

第二章 臣民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 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 , 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

第二十条 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日本臣民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二十三条 日本臣民非依法律 , 不受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日本臣民接受法定法官审判之权不得剥夺。

第二十五条 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 , 未经其许诺不得侵入其住宅及搜索。

第二十六条 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情况之外 ,其书信秘密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日本臣民之所有权不得侵犯。因公益需要之处分 , 依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日本臣民在不妨碍安宁秩序 , 不违背臣民义务下 , 有信教之自由。

第二十九条 日本臣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 有言论、著作、印行、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三十条 日本臣民遵守相当之礼貌并遵照所定规程 , 得实行请愿。

第三十一条 本章所定条款于战时或国家发生事变时 , 不妨碍天皇大权之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定条款 , 与陆海军法令或纪律不抵触者 , 准行于军人。

第三章 帝国议会

第三十三条 帝国议会以贵族院、众议院两院组成之。

第三十四条 贵族院依贵族院令之规定 , 由皇族、华族及被敕任之议员组织之。

第三十五条 众议院依选举法之规定 , 由公选之议员组织之。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

第三十七条 凡法律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三十八条 两议院得议决政府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三十九条 两议院之一院所否决之法律案 ,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

第四十条 两议院就法律案及其他案件 , 得各 以其意见建议于政府 , 但未被采纳者 , 不得于同一 会期中再次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帝国议会每年召集之。

第四十二条 帝国议会以三个月为会期 , 遇有必要时 , 应以般令延长之。

第四十三条 遇有临时紧急需要时 , 应召集常会以外之临时会议。

临时会议之会期依敕令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 帝国议会开会、闭会、延长会期及停会 , 须两院同时实行。

众议院被命解散时 , 贵族院应同时停会。

第四十五条 众议院受命解散后 , 依敷命选举新议员 , 并须于解散之日起五个月内召集众议院会议。

第四十六条 两议院非以其议员总数 2/3 以上出席 , 不得开始议事和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两议院之议事以过半数决定 , 可是相等时 , 由议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两议院之会议公开举行 , 但依政府之要求或该院之决议 , 得举行秘密会议。

第四十九条 两议院得各自上奏天皇。

第五十条 两议院得接受臣民呈出之请愿

第五十一条 两议院于本宪法及议院法所列规定之外 , 得制定整理内部所需之各项规则。

第五十二条 两议院之议员于院内所发表之意 见及表决 , 于院外不负责任。但议员本人的演说、 刊行、笔记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论时 , 应依一般法 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两议院之议员 , 除有现行犯罪或 犯有关于内乱外患之罪者外 , 在会期中无该议院之 许诺 , 不受逮捕。

第五十四条 国务大臣及政府委员 , 无论何时 均得出席各议院会议及发表意见。

第四章 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

第五十五条 国务大臣辅拥天皇而负其责任。

( 第二款 ) 凡法律、敕令及有关国务之敕诏 , 须有国务大臣之副署。

第五十六条 枢密顾问依枢密院官制规定 , 应天皇之咨询审议重要国务。

第五章 司法

第五十七条 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名义依法律行使之。

法院之构成 , 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八条 法官以具有法律规定之资格者充任之。

法官非依刑法之宣告或受惩戒处分者外 , 不得免职。

惩戒之条规 , 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九条 审判之审讯及判决公开 , 但有碍安宁秩序或风俗之虞时 , 得依法律或法院之决议 , 停止公开审讯。

第六十条 应属于特别法院管辖之案件 , 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一条 因行政官厅之违法处分而使其权 利受到伤害之诉讼 , 当属于另依法律规定之行政法 院审理 , 不在司法法院受理范围之内。

第六章 会计

第六十二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应以法律规定之。

但属于补偿的行政上的手续费及其他收纳金 ,不在前项范围之内。

除发行国债及预算规定者外 , 订立应由国库负担之契约 , 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三条 现行租税 , 未经法律重新改定者 , 仍依旧征收。

第六十四条 国家之岁入岁出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 每年列入预算。

超过预算之款项或于预算之外另有支出时 , 须于日后求得帝国议会之承诺。

第六十五条 预算案应先在众议院提出。

第六十六条 皇室经费依现在之定额每年由国库支出 , 除将来需要增额时外 , 无须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七条 基于宪法大权既定之岁出及根据 法律规定或法律上属于政府义务之岁出 , 无政府之 同意 , 帝国议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第六十八条 因特别之需要 , 政府得预定年限作为继续费用 , 要求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九条 为补充预算中不可避免之不足或充作预算外之必要费用 , 可设预备费。

第七十条 为保持公共安全 , 有紧急之需用 , 因国内外情势政府不能召集帝国议会时 , 得依敕令以为财政上必要之处分。在前项规定情况下 , 须于 下次会期提交于帝国议会 , 以求得其承诺。

第七十一条 在帝国议会未议定预算或未能通过预算时 , 政府应施行前一年度之预算。

第七十二条 国家岁入岁出之决算 , 由会计检查院检查确定之 , 政府须将其连同检查报告提交帝国议会。

会计检查院之组织及职权 , 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章 补则

第七十三条 本宪法之条款于将来有修改之必要时 , 须以敖命将议案交付帝国议会议决。

议此案时 , 两议院非各以其议员总数 2/3 以上 出席不得开议 , 且非以出席议员 2/3 以上之多数通过 , 不得作出修改之决议。

第七十四条 皇室典范之修改 , 无需经帝国议会之议决。

不得以皇室典范更改本宪法之条款。

第七十五条 宪法与皇室典范不得于设置摄政时变更之。

第七十六条 无论法律、规则、命令或使用其 他任何名称者 , 凡与本宪法不相矛盾的现行法令 , 皆有遵守之效力。

在岁出上现在之契约或命令系属政府之义务者 , 悉依第六十七条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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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後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
第一条
第一款 本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全属合众国的国会,国会由一个参议院和一个众议院组成。
第二款 众议院应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一次之议员组成,各州选举人应具有该州州议会中人数最多之一院的选举人所需之资格。凡年龄未满二十五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七年,或於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众议员。众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应按联邦所辖各州的人口数目比例分配,此项人口数目的计算法,应在全体自由人民--包括订有契约的短期仆役,但不包括末被课税的印第安人--数目之外,再加上所有其他人口之五分之三。实际人口调查,应於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後三年内举行,并於其後每十年举行一次,其调查方法另以法律规定之。众议员的数目,不得超过每三万人口有众议员一人,但每州至少应有众议员一人 ; 在举行人囗调查以前,各州得按照下列数目选举众议员 : 新罕布什尔三人、麻萨诸塞八人、罗德岛及普罗维登斯垦殖区一人、康涅狄格五人、纽约州六人.新泽西四人、宾夕法尼亚八人、特拉华一人、马里兰六人、弗吉尼亚十人、北卡罗来纳五人、南卡罗来纳五人、乔治亚三人。任何一州的众议员有缺额时,该州的行政长官应颁选举令,选出众议员以补充缺额。众议院应选举该除议长及其他官员 ; 只有众议院具有提出弹劾案的权力。
第三款 合众国的参议院由每州的州议会选举两名参议员组成之,参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参议员於第一次选举後举行会议之时,应当立即尽量均等地分成三组。第一组参议员的任期,到第二年年终时届满,第二组到第四年年终时届满,第三组到第六年年终时届满,俾使每两年有三分之一的参议员改选 ; 如果在某州州议会休会期间,有参议员因辞职或其它原因出缺,该州的行政长官得任命临时参议员,等到州议会下次集会时,再予选举补缺。凡年龄未满三十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九年,或於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参议员。合众国副总统应为参议院议长,除非在投票票数相等时,议长无投票权。参议院应选举该院的其他官员,在副总统缺席或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时,还应选举临时议长。所有弹劾案,只有参议院有权审理。在开庭审理弹劾案时,参议员们均应宣誓或誓愿。如受审者为合众国总统,则应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主席 ; 在末得出席的参议员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时,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弹劾案的判决,不得超过免职及取消其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有荣誉、有责任或有俸给的职位之资格 ;但被判处者仍须服从另据法律所作之控诉、审讯、判决及惩罚。
第四款 各州州议会应规定本州参议员及众议员之选举时间、地点及程序 ; 但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变更此种规定,惟有选举议员的地点不在此例。国会应至少每年集会一次,开会日期应为十二月的第一个星期一,除非他们通过法律来指定另一个日期。
第五款 参众两院应各自审查本院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本院议员的资格,每院议员过半数即构成可以议事的法定人数 ;不足法定人数时,可以一天推一天地延期开会,并有权依照各该议院所规定的程序和罚则,强迫缺席的议员出席。参众两院得各自规定本院的议事规则,处罚本院扰乱秩序的议员,并且得以三分之二的同意,开除本院的议员。参众两院应各自保存一份议事记录,并经常公布,惟各该院认为应保守秘密之部分除外 ; 两院议员对於每一问题之赞成或反对,如有五分之一出席议员请求,则应记载於议事记录内。在国会开会期间,任一议院未得别院同意,不得休会三日以上,亦不得迁往非两院开会的其他地点。
第六款 参议员与众议员得因其服务而获报酬,报酬的多寡由法律定之,并由合众国国库支付。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重罪以及扰乱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该院会议及往返各该院途中,有不受逮捕之特权 ; 两院议员在议院内所发表之演说及辩论,在其它场合不受质询。参议员或众议员不得在其当选任期内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新添设的职位,或在其任期内支取因新职位而增添的俸给 ; 在合众国政府供职的人,不得在其任职期间担任国会议员。
第七款 有关徵税的所有法案应在众议院中提出 ; 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它法案的方式,以修正案提出建议或表示同意。经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法案,在正式成为法律之前,须呈送合众国总统 ; 总统如批准,便须签署,如不批准,即应连同他的异议把它退还给原来提出该案的议院,该议院应将异议详细记入议事记录,然後进行复议。倘若在复议之後,该议院议员的三分之二仍然同意通过该法案,该院即应将该法案连同异议书送交另一院,由其同样予以复议,若此另一院亦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该法案即成为法律。但遇有这样的情形时,两院的表决均应以赞同或反对来定,而赞同和反对该法案的议员的姓名,均应由两院分别记载於各该院的议事记录之内 。 如总统接到法案後十日之内 (星期日除外) ,不将之退还,该法案即等於曾由总统签署一样,成为法律¨准有当国会休会因而无法将该法案退还时,该法案才不得成为法律。任何命令、决议或表决 (有关休会问题者除外) ,凡须由参议院及众议院予以同意者,均应呈送合众国总统 ; 经其此准之後,方始生效,如总统不予批准,则参众两院可依照对於通过法案所规定的各种规则和限制,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再行通过。
第八款 国会有权规定并徵收税金、捐税、关税和其它赋税,用以偿付国债并为合众国的共同防御和全民福利提供经费 ;但是各种捐税、关税和其它赋税,在合众国内应划一徵收 ;以合众国的信用举债 ;管理与外国的、州与州间的,以及对印第安部落的贸易 ;制定在合众国内一致适用的归化条例,和有关破产的一致适用的法律 ;铸造货币,调议其价值,并厘定外币价值,以及制定度量衡的标准 ;制定对伪造合众国证券和货币的惩罚条例 ;设立邮政局及延造驿路 ;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的保障 ;设置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 ;界定并惩罚海盗罪、在公海所犯的重罪和违背国际公法的罪行;宣战,对民用船苹颁发捕押敌船及采取报复行动的特许证,制定在陆地和海面虏获战利晶的规则 ;募集和维持陆军,但每次拨充该项费用的款项,其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配备和保持海军;制定有开管理和控制陆海军队的各种条例 ;制定召集民兵的条例,以便执行联邦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侵略 ;规定民兵的组织、装备和训练,以及民兵为合众国服务时的管理办法,但各州保留其军官任命权,和依照国会规定的条例训练其民团的权力 ;对於由某州让与而由国会承受,用以充当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地区 (不逾十哩见方) ,握有对其一切事务的全部立法权 ; 对於经州议会同意,向州政府购得,用以建筑要塞、弹药库、兵工厂、船坞和其它必要建筑物的地方,也握有同样的权力 ; --并且为了行使上述各项权力,以及行使本宪法赋予合众国政府或其各部门或其官员的种种权力,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法律。
第九款 对於现有任何一州所认为的应准其移民或入境的人,在一八O八年以前,国会不得加以禁止,但可以对入境者课税,惟以每人不超过十美元为限。不得中止人身保护令所保障的特权,惟在叛乱或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出於公共安全的必要时不在此限。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除非按本宪法所规定的人口调查或统计之比例,不得徵收任何人口税或其它直接税。对各州输出之货物,不得课税。任何有关商务或纳税的条例,均不得赋予某一州的港口以优惠待遇 ; 亦不得强迫任何开往或来自某一州的船苹,驶入或驶出另一州,或向另一州纳税。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拨款之外,不得自国库中提出任何款项 ; 一切公款收支的报告和帐目,应经常公布。合众国不得颁发任何贵族爵位: 凡是在合众国政府担任有俸给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末经国会许可,不得接受任何国王、王子或外国的任何礼物、薪酬、职务或爵位。
第十款 各州不得缔结任何条约、结盟或组织邦联 ; 不得对民用船苹颁发捕押敌船及采取报复行动之特许证 ; 不得铸造货币 ; 不得发行纸币 ; 不得指定金银币以外的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法定货币 ; 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 也不得颁发任何贵族爵位。未经国会同意,各州不得对进口货物或出口货物徵收任何税款,但为了执行该州的检查法律而有绝对的必要时,不在此限 ;任何州对於进出囗货物所徵的税,其净收益应归合众国国库使用 ; 所有这一类的检查法律,国会对之有修正和监督之权。未经国会同意,各州不得徵收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和军舰,不得和另外一州或国缔结任何协定或契约,除非实际遭受入侵,或者遇到刻不容缓的危急情形时,不得从事战争。
第二条
第一款 行政权力赋予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四年,总统和具有同样任期的副总统,应照下列手续选举 :每州应依照该州州议会所规定之手续,指定选举人若干名,其人数应与该州在国会之参议员及众议员之总数相等 ; 但参讥员、众议员及任何在合众国政府担任有责任及有俸给之职务的人,均不得被指定为选举人。各选举人应於其本身所属的州内集会,每人投票选举二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人不属本州居民。选举人应开列全体被选人名单,注明每人所得票数 ; 他们还应签名作证明,并将封印後的名单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与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於参众两院全体议员之前,开拆所有来件,然後计算票数。得票最多者,如其所得票数超过全体选举人的半数,即当选为总统 ; 如同时不止一人得票过半数,旦又得同等票数,则众议院应立即投票表决,选毕其中一人为总统 ; 如无人得票过半数,则众议院应自得票最多之前五名中用同样方法选举总统。但依此法选举总统时,应以州为单位,每州之代表共有一票 ; 如全国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 ; 当选总统者需获全部州的过半数票。在每次这样的选举中,於总统选出後,其获得选举人所投票数最多者,即为副总统。但如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得票相等时,则应由参议院投票表决,选学其中一人为副总统。国会得决定各州选出选举人的时期以及他们投票的日子 ; 投票日期全国一律。只有出生时为合众国公民,或在本宪法实施时已为合众国公民者,可被选为总统 ; 凡年龄未满三十五岁,或居住合众国境内未满十四年者,不得被选为总统。如遇总统被免职,或因死亡、辞职或丧失能力而不能执行其权力及职务时,总统职权应由副总统执行之。国会得以法律规定,在总统及副总统均被免职,或死亡、辞职或丧失能力时,由何人代理总统职务,该人应即遵此视事,至总统能力恢复,或新总统被选出时为止。总统得因其服务而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俸给,在其任期之内,俸金数额不得增加或减低,他亦不得在此任期内,自合众国政府和任何州政府接爱其它报酬。在他就职之前,他应宣誓或誓愿如下: --「我郑重宣誓(或 矢言) 我必忠诚地执行合众国总统的职务,并尽我最大的能力,维持、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第二款 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的总司令,并在各州民团奉召为合众国执行任务的担任统帅 ; 他可以要求每个行政部门的主管官员提出有关他们职务的任何事件的书面意见 ,除了弹劫案之外,他有权对於违犯合众国法律者颁赐缓刑和特赦。总统有权缔订条约,但须争取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并须出席的参议员中三分之二的人赞成 ; 他有权提名,并於取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後,任命大使、公使及领事、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一切其他在本宪法中未经明定、但以後将依法律的规定而设置之合众国官员 ; 国会可以制定法律,酌情把这些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本人,授予法院,或授予各行政部门的首长。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如遇有职位出缺,总统有权任命官员补充缺额,任期於参议院下届会议结束时终结。
第三款 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联邦的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供其考虑 ; 在特殊情况下,他得召集两院或其中一院开会,并得於两院对於休会时间意见不一致时,命令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期为止 ; 他应接见大使和公使 ;他应注意使法律切实执行,并任命所有合众国的军官。
第四款 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其他所有文官,因叛国、贿赂或其它重罪和轻罪,被弹劾而判罪者,均应免职。
第三条
第一款 合众国的司法权属於一个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应继续任职,并按期接受俸给作为其服务之报酬,在其继续任职期间,该项俸给不得削减。
第二款 司法权适用的范围,应包括在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合众国已订的及将订的条约之下发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案件 ;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及领事的案件 ;一切有关海上裁判权及海事裁判权的案件 ; 合众国为当事一方的诉讼; 州与州之间的诉讼,州与另一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一州公民与另一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为不同之州所让与之土地而争执的诉讼,以及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政府、公民或其属民之间的诉讼。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最初审理权。在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於法律和事实的受理上诉权,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条例者,不在此限。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劫案以外,均应由陪审团裁定,并且该审判应在罪案发生的州内举行 ; 但如罪案发生地点并不在任何一州之内,该项审判应在国会按法律指定之地点或几个地点学行。
第三款 只有对合众国发动战争,或投向它的敌人,予敌人以协助及方便者,方构成叛国罪。无论何人,如非经由两个证人证明他的公然的叛国行为,或经由本人在公开法庭认罪者,均不得被判叛国罪。国会有权宣布对於叛国罪的惩处,但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权者,其後人之继承权不受影响,叛国者之财产亦只能在其本人生存期间被没收。
第四条
第一款 各州对其它各州的公共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完全的信赖和尊重。国会得制定一般法律,用以规定这种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如何证明以及具有何等效力。
第二款 每州公民应享受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权及豁免。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它罪行者,逃出法外而在另一州被缉获时,该州应即依照该罪犯所逃出之州的行政当局之请求,将该罪犯交出,以便移交至该犯罪案件有管辖权之州。凡根据一州之法律应在该州服役或服劳役者,逃往另一州时,不得因另一州之任何法律或条例,解除其服役或劳役,而应依照有权要求该项服役或劳役之当事一方的要求,把人交出。

第三款 国会得准许新州加入联邦 ; 如无有关各州之州议会及国会之同意,不得於任何州之管辖区域内建立新州 ; 亦不得合并两州或数州、或数州之一部分而成立新州。国会有权处置合众国之属地及其它产业,并制定有关这些属地及产业的一切必要的法规和章则 ;本宪法中任何条文,不得作有损於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之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 合众国保证联邦中的每一州皆为共和政体,保障它们不受外来的侵略 ;并且根据各州州议会或行政部门 (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 的请求,平定其内部的暴乱。
第五条
举凡两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认为必要时,国会应提出对本宪法的修正案 ; 或者, 当现有诸州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请求时,国会应召集修宪大会,以上两种修正案,如经诸州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州修宪大会批准时,即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全部效力,至於采用那一种批准方式,则由国会议决 ; 但一八○八年以前可能制定之修正案,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款之第一、第四两项 ;任何一州,没有它的同意,不得被剥夺它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
第六条
合众国政府於本宪法被批准之前所积欠之债务及所签订之条约,於本宪法通过後,具有和在邦联政府时同等的效力。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 以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 ; 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前述之参议员及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合众国政府及各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誓愿拥护本宪法 ;但合众国政府之任何职位或公职,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标准作为任职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本宪法经过九个州的制宪大会批准後,即在批准本宪法的各州之间开始生效 。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March 4, 1789
Preamble
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order to form a more perfect union, establish justice, insure domestic tranquility, provide for the common defense, promote the general welfare, and secure the blessings of liberty to ourselves and our posterity, do ordain and establish this Constitution for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rticle I
Section 1. All legislative powers herein granted shall be vested in a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shall consist of a 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Section 2.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shall be composed of members chosen every second year by the people of the several states, and the electors in each state shall have the qualifications requisite for electors of the most numerous branch of the state legislature.
No person shall be a Representative who shall not have attained to the age of twenty five years, and been seven years a citizen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who shall not, when elected, be an inhabitant of that state in which he shall be chosen.
Representatives and direct taxes shall be apportioned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which may be included within this union, according to their respective numbers, which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dding to the whole number of free persons, including those bound to service for a term of years, and excluding Indians not taxed, three fifths of all other Persons. The actual Enumeration shall be made within three years after the first meeting of the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within every subsequent term of ten years, in such manner as they shall by law direct. The number of Representatives shall not exceed one for every thirty thousand, but each state shall have at least one Representative; and until such enumeration shall be made, the state of New Hampshire shall be entitled to choose three, Massachusetts eight, Rhode Island and Providence Plantations one, Connecticut five, New York six, New Jersey four, Pennsylvania eight, Delaware one, Maryland six, Virginia ten, North Carolina five, South Carolina five, and Georgia three.
When vacancies happen in the Representation from any state, the executive authority thereof shall issue writs of election to fill such vacancies.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shall choose their speaker and other officers; and shall have the sole power of impeachment.
Section 3. The Senate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composed of two Senators from each state, chosen by the legislature thereof, for six years; and each Senator shall have one vote.Immediately after they shall be assembled in consequence of the first election, they shall be divided as equally as may be into three classes. The seats of the Senators of the first class shall be vacated at the expiration of the second year, of the second class at the expiration of the fourth year, and the third class at the expiration of the sixth year, so that one third may be chosen every second year; and if vacancies happen by resignation, or otherwise, during the recess of the legislature of any state, the executive thereof may make temporary appointments until the next meeting of the legislature, which shall then fill such vacancies.
No person shall be a Senator who shall not have attained to the age of thirty years, and been nine years a citizen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who shall not, when elected, be an inhabitant of that state for which he shall be chosen.
The Vic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President of the Senate, but shall have no vote, unless they be equally divided.
The Senate shall choose their other officers, and also a President pro tempore, in the absence of the Vice President, or when he shall exercise the office of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Senate shall have the sole power to try all impeachments. When sitting for that purpose, they shall be on oath or affirmation. When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is tried, the Chief Justice shall preside: And no person shall be convicted without the concurrence of two thirds of the members present.
Judgment in cases of impeachment shall not extend further than to removal from office, and disqualification to hold and enjoy any office of honor, trust or profit under the United States: but the party convicted shall nevertheless be liable and subject to indictment, trial, judgment and punishment, according to law.
Section 4. The times, places and manner of holding elections for Senators and Representatives, shall be prescribed in each state by the legislature thereof; but the Congress may at any time by law make or alter such regulations, except as to the places of choosing Senators.
The Congress shall assemble at least once in every year, and such meeting shall be on the first Monday in December, unless they shall by law appoint a different day.Section 5. Each House shall be the judge of the elections, returns and qualifications of its own members, and a majority of each shall constitute a quorum to do business; but a smaller number may adjourn from day to day, and may be authorized to compel the attendance of absent members, in such manner, and under such penalties as each House may provide.
Each House may determine the rules of its proceedings, punish its members for disorderly behavior, and, with the concurrence of two thirds, expel a member.

Each House shall keep a journal of its proceedings, and from time to time publish the same, excepting such parts as may in their judgment require secrecy; and the yeas and nays of the members of either House on any question shall, at the desire of one fifth of those present, be entered on the journal.
Neither House, during the session of Congress, shall,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other, adjourn for more than three days, nor to any other place than that in which the two Houses shall be sitting.
Section 6. The Senators and Representatives shall receive a compensation for their services, to be ascertained by law, and paid out of the treasury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y shall in all cases, except treason, felony and breach of the peace, be privileged from arrest during their attendance at the session of their respective Houses, and in going to and returning from the same; and for any speech or debate in either House, they shall not be questioned in any other place.
No Senator or Representative shall, during the time for which he was elected, be appointed to any civil office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shall have been created, or the emoluments whereof shall have been increased during such time; and no person holding any office under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a member of either House during his continuance in office.
Section 7. All bills for raising revenue shall originate in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but the Senate may propose or concur with amendments as on other Bills.
Every bill which shall have passed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and the Senate, shall, before it become a law, be presented to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if he approve he shall sign it, but if not he shall return it, with his objections to that House in which it shall have originated, who shall enter the objections at large on their journal, and proceed to reconsider it. If after such reconsideration two thirds of that House shall agree to pass the bill, it shall be sent, together with the objections, to the other House, by which it shall likewise be reconsidered, and if approved by two thirds of that House, it shall become a law. But in all such cases the votes of both House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yeas and nays, and the names of the persons voting for and against the bill shall be entered on the journal of each House respectively. If any bill shall not be returned by the President within ten days (Sundays excepted) after it shall have been presented to him, the same shall be a law, in like manner as if he had signed it, unless the Congress by their adjournment prevent its return, in which case it shall not be a law.
Every order, resolution, or vote to which the concurrence of the 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may be necessary (except on a question of adjournment) shall be presented to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before the same shall take effect, shall be approved by him, or being disapproved by him, shall be repassed by two thirds of the 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according to the rules and limitations prescribed in the case of a bill.
Section 8. 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to lay and collect taxes, duties, imposts and excises, to pay the debts and provide for the common defense and general welfare of the United States; but all duties, imposts and excises shall be uniform throughout the United States;
To borrow money on the credit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regulate commerce with foreign nations, and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and with the Indian tribes;
To establish a uniform rule of naturalization, and uniform laws on the subject of bankruptcies throughout the United States;
To coin money, regulate the value thereof, and of foreign coin, and fix the standard of weights and measures;
To provide for the punishment of counterfeiting the securities and current coin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establish post offices and post roads;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respective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
To constitute tribunals inferior to the Supreme Court;
To define and punish piracies and felonies committed on the high seas, and offenses against the law of nations;
To declare war, grant letters of marque and reprisal, and make rules concerning captures on land and water;
To raise and support armies, but no appropriation of money to that use shall be for a longer term than two years;
To provide and maintain a navy;
To make rules for the government and regulation of the land and naval forces;
To provide for calling forth the militia to execute the laws of the union, suppress insurrections and repel invasions;
To provide for organizing, arming, and disciplining, the militia, and for governing such part of them as may be employ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reserving to the states respectively, the appointment of the officers, and the authority of training the militia according to the discipline prescribed by Congress;
To exercise exclusive legislation in all cases whatsoever, over such District (not exceeding ten miles square) as may, by cession of particular states, and the acceptance of Congress, become the seat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o exercise like authority over all places purchased by the consent of the legislature of the state in which the same shall be, for the erection of forts, magazines, arsenals, dockyards, and other needful buildings;
To make all laws which shall be necessary and proper for carrying into execution the foregoing powers, and all other powers vested by this Constitution i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in any department or officer thereof.
Section 9. The migration or importation of such persons as any of the states now existing shall think proper to admit, shall not be prohibited by the Congress prior to the year one thousand eight hundred and eight, but a tax or duty may be imposed on such importation, not exceeding ten dollars for each person.
The privilege of the writ of habeas corpus shall not be suspended, unless when in cases of rebellion or invasion the public safety may require it.
No bill of attainder or ex post facto Law shall be passed.
No capitation, or other direct, tax shall be laid, unless in proportion to the census or enumeration herein before directed to be taken.
No tax or duty shall be laid on articles exported from any state.
No preference shall be given by any regulation of commerce or revenue to the ports of one state over those of another: nor shall vessels bound to, or from, one state, be obliged to enter, clear or pay duties in another.
No money shall be drawn from the treasury, but in consequence of appropriations made by law; and a regular statement and account of receipts and expenditures of all public money shall be published from time to time.
No title of nobility shall be granted by the United States: and no person holding any office of profit or trust under them, shall,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Congress, accept of any present, emolument, office, or title, of any kind whatever, from any king, prince, or foreign state.
Section 10. No state shall enter into any treaty, alliance, or confederation; grant letters of marque and reprisal; coin money; emit bills of credit; make anything but gold and silver coin a tender in payment of debts; pass any bill of attainder, ex post facto law, or law impairing the obligation of contracts, or grant any title of nobility.
No state shall,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Congress, lay any imposts or duties on imports or exports, except what may be absolutely necessary for executing it s inspection laws: and the net produce of all duties and imposts, laid by any state on imports or exports, shall be for the use of the treasury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all such laws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revision and control of the Congress.
No state shall, without the consent of Congress, lay any duty of tonnage, keep troops, or ships of war in time of peace, enter into any agreement or compact with another state, or with a foreign power, or engage in war, unless actually invaded, or in such imminent danger as will not admit of delay.
Article II
Section 1. The executive power shall be vested in a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He shall hold his office during the term of four years, and, together with the Vice President, chosen for the same term, be elected, as follows:
Each state shall appoint, in such manner as the Legislature thereof may direct, a number of electors, equal to the whole number of Senators and Representatives to which the State may be entitled in the Congress: but no Senator or Representative, or person holding an office of trust or profit under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appointed an elector.
The electors shall meet in their respective states, and vote by ballot for two persons, of whom one at least shall not be an inhabitant of the same state with themselves. And they shall make a list of all the persons voted for, and of the number of votes for each; which list they shall sign and certify, and transmit sealed to the seat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directed to the President of the Senate. The President of the Senate shall, in the presence of the 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open all the certificates, and the votes shall then be counted. The person having the greatest number of votes shall be the President, if such number be a majority of the whole number of electors appointed; and if there be more than one who have such majority, and have an equal number of votes, then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shall immediately choose by ballot one of them for President; and if no person have a majority, then from the five highest on the list the said House shall in like manner choose the President. But in choosing the President, the votes shall be taken by States, the representation from each state having one vote; A quorum for this purpose shall consist of a member or members from two thirds of the states, and a majority of all the states shall be necessary to a choice. In every case, after the choice of the President, the person having the greatest number of votes of the electors shall be the Vice President. But if there should remain two or more who have equal votes, the Senate shall choose from them by ballot the Vice President.

The Congress may determine the time of choosing the electors, and the day on which they shall give their votes; which day shall be the same throughout the United States.
No person except a natural born citizen, or a citizen of the United States, at the time of the adoption of this Constitution, shall be eligible to the office of President; neither shall any person be eligible to that office who shall not have attained to the age of thirty five years, and been fourteen Years a resident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In case of the removal of the President from office, or of his death, resignation, or inability to discharge the powers and duties of the said office, the same shall devolve on the Vice President, and the Congress may by law provide for the case of removal, death, resignation or inability, both of the President and Vice President, declaring what officer shall then act as President, and such officer shall act accordingly, until the disability be removed, or a President shall be elected.
The President shall, at stated times, receive for his services, a compensation, which shall neither be increased nor diminished during the period for which he shall have been elected, and he shall not receive within that period any other emolument from the United States, or any of them.
Before he enter on the execution of his office, he shall take the following oath or affirmation:--"I do solemnly swear (or affirm) that I will faithfully execute the office of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will to the best of my ability, preserve, protect and defend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Section 2. The President shall be commander in chief of the Army and Navy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of the militia of the several states, when called into the actual serv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he may require the opinion, in writing, of the principal officer in each of the executive departments, upon any subject relating to the duties of their respective offices, and he shall have power to grant reprieves and pardons for offenses against the United States, except in cases of impeachment.
He shall have power, by and with the advice and consent of the Senate, to make treaties, provided two thirds of the Senators present concur; and he shall nominate, and by and with the advice and consent of the Senate, shall appoint ambassadors, other public ministers and consuls, judges of the Supreme Court, and all other officers of the United States, whose appointments are not herein otherwise provided for, and which shall be established by law: but the Congress may by law vest the appointment of such inferior officers, as they think proper, in the President alone, in the courts of law, or in the heads of departments.
The President shall have power to fill up all vacancies that may happen during the recess of the Senate, by granting commissions which shall expire at the end of their next session.
Section 3. He shall from time to time give to the Congress information of the state of the union, and recommend to their consideration such measures as he shall judge necessary and expedient; he may, on extraordinary occasions, convene both Houses, or either of them, and in case of disagreement between them, with respect to the time of adjournment, he may adjourn them to such time as he shall think proper; he shall receive ambassadors and other public ministers; he shall take care that the laws be faithfully executed, and shall commission all the officers of the United States.

Section 4. The President, Vice President and all civil officers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removed from office on impeachment for, and conviction of, treason, bribery, or other high crimes and misdemeanors.
Article III
Section 1. The judicial power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vested in one Supreme Court, and in such inferior courts as the Congress may from time to time ordain and establish. The judges, both of the supreme and inferior courts, shall hold their offices during good behaviour, and shall, at stated times, receive for their services, a compensation, which shall not be diminished during their continuance in office.
Section 2. The judicial power shall extend to all cases, in law and equity, arising under this Constitution,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reaties made, or which shall be made, under their authority;--to all cases affecting ambassadors, other public ministers and consuls;--to all cases of admiralty and maritime jurisdiction;--to controversies to which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a party;--to controversies between two or more states;--between a state and citizens of another state;--between citizens of different states;--between citizens of the same state claiming lands under grants of different states, and between a state, or the citizens thereof, and foreign states, citizens or subjects.
In all cases affecting ambassadors, other public ministers and consuls, and those in which a state shall be party, the Supreme Court shall have original jurisdiction. In all the other cases before mentioned, the Supreme Court shall have appellate jurisdiction, both as to law and fact, with such exceptions, and under such regulations as the Congress shall make.
The trial of all crimes, except in cases of impeachment, shall be by jury; and such trial shall be held in the state where the said crimes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 but when not committed within any state, the trial shall be at such place or places as the Congress may by law have directed.
Section 3. Treason against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consist only in levying war against them, or in adhering to their enemies, giving them aid and comfort. No person shall be convicted of treason unless on the testimony of two witnesses to the same overt act, or on confession in open court.
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to declare the punishment of treason, but no attainder of treason shall work corruption of blood, or forfeiture except during the life of the person attainted.
Article IV
Section 1. Full faith and credit shall be given in each state to the public acts, records, and judicial proceedings of every other state. And the Congress may by general laws prescribe the manner in which such acts, records, and proceedings shall be proved, and the effect thereof.
Section 2. The citizens of each state shall be entitled to all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citizens in the several states.
A person charged in any state with treason, felony, or other crime, who shall flee from justice, and be found in another state, shall on demand of the executive authority of the state from which he fled, be delivered up, to be removed to the state having jurisdiction of the crime.

No person held to service or labor in one state, under the laws thereof, escaping into another, shall, in consequence of any law or regulation therein, be discharged from such service or labor, but shall be delivered up on claim of the party to whom such service or labor may be due.
Section 3. New states may be admitted by the Congress into this union; but no new states shall be formed or erected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any other state; nor any state be formed by the junction of two or more states, or parts of states,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legislatures of the states concerned as well as of the Congress.
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to dispose of and make all needful rules and regulations respecting the territory or other property belonging to the United States; and nothing in this Constitution shall be so construed as to prejudice any claims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of any particular state.
Section 4.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guarantee to every state in this union a republican form of government, and shall protect each of them against invasion; and on application of the legislature, or of the executive (when the legislature cannot be convened) against domestic violence.
Article V
The Congress, whenever two thirds of both houses shall deem it necessary, shall propose amendments to this Constitution, or,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egislatures of two thirds of the several states, shall call a convention for proposing amendments, which, in either case, shall be valid to all intents and purposes, as part of this Constitution, when ratified by the legislatures of three fourths of the several states, or by conventions in three fourths thereof, as the one or the other mode of ratification may be proposed by the Congress; provided that no amendment which may be made prior to the year one thousand eight hundred and eight shall in any manner affect the first and fourth clauses in the ninth section of the first article; and that no state, without its consent, shall be deprived of its equal suffrage in the Senate.
Article VI
All debts contracted and engagements entered into, before the adoption of this Constitution, shall be as valid against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this Constitution, as under the Confederation.
This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shall be made in pursuance thereof; and all treaties made, or which shall be made,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 and the judges in every state shall be bound thereby, anything in the Constitution or laws of any State to the contrary notwithstanding.
The Senators and Representatives before mentioned, and the members of the several state legislatures, and all executive and judicial officers, both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of the several states, shall be boun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to support this Constitution; but no religious test shall ever be required as a qualification to any office or public trust under the United States.
Article VII
The ratif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s of nine states, shall be sufficien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is Constitution between the states so ratifying the same.
Done in convention by the unanimous consent of the states present the seventeenth day of September in the year of our Lord one thousand seven hundred and eighty seven and of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he twelfth.In witness whereof We have hereunto subscribed our Names,
G. Washington-Presidt. and deputy from Virginia
New Hampshire: John Langdon, Nicholas Gilman
Massachusetts: Nathaniel Gorham, Rufus King
Connecticut: Wm: Saml. Johnson, Roger Sherman
New York: Alexander Hamilton
New Jersey: Wil: Livingston, David Brearly, Wm. Paterson, Jona: Dayton
Pennsylvania: B. Franklin, Thomas Mifflin, Robt. Morris, Geo. Clymer, Thos. FitzSimons, Jared Ingersoll, James Wilson, Gouv Morris
Delaware: Geo: Read, Gunning Bedford jun, John Dickinson, Richard Bassett, Jaco: Broom
Maryland: James McHenry, Dan of St Thos. Jenifer, Danl Carroll
Virginia: John Blair, James Madison Jr.
North Carolina: Wm. Blount, Richd. Dobbs Spaight, Hu Williamson
South Carolina: J. Rutledge, Charles Cotesworth Pinckney, Charles Pinckney, Pierce Butler
Georgia: William Few, Abr Bald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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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条 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 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 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 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 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 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 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

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

七、授与荣誉称号。

八、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

第八条 授与皇室财产,皇室承受或赐予财产,均须根据国会的决议。

第二章 放弃战争

第九条 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三章 国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日本国民应具备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一条 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

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十二条 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条 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华族以及其他贵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认。

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授与,概不附带任何特权。授予的荣誉称号,其效力只限于现有者和将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条 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服务。

关于公务员的选举,由成年人普选保障。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由成年人普选保障。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订、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

第十七条 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又,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对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他一切表现的自由。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 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业的自由。

不得侵犯任何人移住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 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 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权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

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婚姻和家族庭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

第二十五条 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条 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

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免费。

第二十七条 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之。

不得虐待儿童。

第二十八条 保障劳动者的团结、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不得侵犯财产权。

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

第三十条 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

第三十二条 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白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条 如不直接讲明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又,如无正当理由,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刻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条 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 .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一概不得侵犯。

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

第三十六条 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

第三十七条 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条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科以刑罚。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不得追究刑事上的责任。又,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一条 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国会由众议院及参议院两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三条 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织之。

两议院的议员定额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 两议院的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之。但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财产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四十五条 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四年。但在众议院解散时,其任期在期满前告终。

第四十六条 参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隔三年改选议员之半数。

第四十七条 有关选举区、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选举两议院议员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四十九条 两议院议员得按法律规定自国库接受相当数额的年薪。

第五十条 除法律规定外,两议院议员在国会开会期间不受逮捕。开会期前被逮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

第五十一条 两议院议员在议院中所作之演说、讨论或表决,在院外不得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会常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内阁得决定召集国会的临时会议。如经任一议院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内阁必须决定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十四条 众议院被解散时,必须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内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并须在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召开国会。

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同时闭会。但内阁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得要求参议院举行紧急会议。在前项但书的紧急会议中所采取的措施,是临时性的,如在下届国会开会后十日以内不能得到众议院的同意,该项措施即失效。

第五十五条 对有关议员资格的争议,由两院自行裁决。但撤销议员资格,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决议。

第五十六条 两议院如无全体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开会议事和作出决议。

两议院进行议事时,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出席议员的过半数表决之,可否票数相等时,由议长决定之。

第五十七条 两议院的会议均为公开会议。但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时,得举行秘密会议。

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的会议记录,除秘密会议记录中认为应特别保密者外,均予公开发表,并须公布于众。

如有出席议员五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各议员的表决必须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八条 两议院各自选任本院的议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两议院各自制定有关会议、其他手续、内部纪律的规章制度,并得对破坏院内秩序的议员进行惩罚。但开除议员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

第五十九条 凡法律案,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经两议院通过后即成为法律。

众议院已经通过而参议院作出不同决议的法律案,如经众议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再次通过时,即成为法律。

前项规定并不妨碍众议院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举行两议院协议会的要求。

参议院接到已由众议院通过的法律案后,除国会休会期间不计外,如在六十日内不作出决议,众议院可以认为此项法律案已被参议院否决。

第六十条 预算案必须先在众议院提出。

对预算案,如参议院作出与众议院不同的决议,根据法律的规定,举行两院协议会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又在参议院接到众议院已经通过的预算案后,除国会休会期间外,在三十日内仍不作出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第六十一条 关于缔结条约所必要的国会的承认,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两议院得各自进行有关国政的调查,并得为此要求证人出席作证或提出证言及记录。

第六十三条 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不论其是否在两议院之一保有议席,为就议案发言均得随时出席议院,另外在被要求出席答辩或作说明时,必须出席。

第六十四条 国会为审判受到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议院之议员设立弹劾法院。有关弹劾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内阁

第六十五条 行政权属于内阁。

第六十六条 内阁按照法律规定由其首长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组织之。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必须是文职人员。

内阁行使行政权,对国会共同负责。

第六十七条 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决议在国会议员中提名。此项提名较其他一切案件优先进行。

众议院与参议院对提名作出不同决议时,根据法律规定举行两院协议会亦不能得出一致意见时,又在众议院作出提名的决议后,除国会休会期间不计外,在十日以内参议院仍不作出提名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第六十八条 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国务大臣。但其中半数以上人员必须由国会议员中选任。

内阁总理大臣可任意罢免国务大臣。

第六十九条 内阁在众议院通过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决时,如十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必须总辞职。

第七十条 内阁总理大臣缺位,或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后第一次召集国会时,内阁必须总辞职。

第七十一条 发生前两条情况时,在新的内阁总理大臣被任命之前,内阁继续执行职务。

第七十二条 内阁总理大臣代表内阁向国会提出议案,就一般国务及外交关系向国会提出报告,并指挥监督各行政部门。

第七十三条 内阁除执行一般行政事务外,执行下列各项事务:

一、诚实执行法律,总理国务。

二、处理外交关系。

三、缔结条约,但必须在事前,或根据情况在事后获得国会的承认。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准则,掌管有关官吏的事务。

五、编造并向国会提出预算。

六、为实施本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而制定政令。但在此种政令中,除法律特别授权者外,不得制定罚则。

七、决定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第七十四条 法律及政令均由主管的国务大臣署名,并必须有内阁总理大臣的连署。

第七十五条 在职国务大臣,如无内阁总理大臣的同意,不受公诉。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公诉的权利。

第六章 司法

第七十六条 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判决。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

第七十七条 最高法院有权就有关诉讼手续、律师、法院内部纪律以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制定规则。

检察官必须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

最高法院得将制定有关下级法院规则的权限委托给下级法院。

第七十八条 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经法院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之。

第七十九条 最高法院由任该法院院长的法官及按法律规定名额的其他法官构成之。除任该院院长的法官外其余法官由内阁任命之。最高法院法官之任命,在其任命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时交付国民审查,自此经过十年之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时再次交付审查,以后准此。

在前项审查中,投票者以多数通过决议罢免某法官时,此法官即被罢免。

有关审查事项,以法律规定之。

最高法院法官到达法律规定年龄时退职。

最高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第八十条 下级法院法官,由内阁按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单任命之。此种法官的任期为十年,得连任。但到达法律规定的年龄时退职。

下级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第八十一条 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第八十二条 法院的审讯及判决应在公开法庭进行。

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有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的审讯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对政治犯罪、有关出版犯罪或本宪法第三章所保障的国民权利成为问题的案件,一般应公开审讯。

第七章 财政

第八十三条 处理国家财政的权限,必须根据国会的决议行使之。

第八十四条 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

第八十五条 国家费用的支出,或国家负担债务,必须根据国会决议。

第八十六条 内阁编造每一会计年度的预算必须向国会提出,经其审议通过。

第八十七条 为补充难以预见之预算不足,得根据国会决议设置预备费,由内阁负责其支出。

所有预备费之支出,内阁必须于事后取得国会的承认。

第八十八条 皇室的一切财产属于国家。皇室的一切费用必须列入预算,经国会决议通过。

第八十九条 公款以及其他国家财产,不得为宗教组织或团体使用、提供方便和维持活动之用,也不得供不属于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爱事业支出或利用。

第九十条 国家的收支决算,每年均须由会计检查院审查,内阁必须于下一年度将决算和此项审查报告一并向国会提出。会计检查院之组织及权限,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一条 内阁必须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将国家财政状况向国会及国民提出报告。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九十二条 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组织及运营事项,根据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三条 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法律规定设置议会为其议事机关。

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议会议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吏,由该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直接选举之。

第九十四条 地方公共团体有管理财产、处理事务以及执行行政的权能,得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条例。

第九十五条 仅适用于某一地方公共团体的特别法,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该地方公共团体居民投票半数以上同意,国会不得制定。

第九章 修订

第九十六条 本宪法的修订,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种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宪法的修订在经过前项承认后,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义,作为本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布之。

第十章 最高法规

第九十七条 本宪法对日本国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争取自由经过多年努力的结果,这种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验,被确信为现在及将来国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

第九十八条 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

第九十九条 天皇或摄政以及国务大臣、国会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均负有尊重和拥护本宪法的义务。

第十一章 补则

第一百条 本宪法自公布之日起经六个月开始施行。

为施行本宪法而制定必要的法律,参议院议员的选举、召集国会手续以及为施行本宪法而必要的准备手续,得于上项日期之前进行之。

第一百零一条 本宪法施行之际,如参议院尚未成立时,在其成立以前由众议院行使国会的权力。

第一百零二条 根据本宪法而产生的第一届参议院议员,其中半数的任期为三年。此等议员,按法律规定决定之。

第一百零三条 本宪法施行时现任在职的国务大臣、众议院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其地位与本宪法承认的地位相应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因本宪法之施行而当然失去其地位。但根据本宪法而选出或任命其后任者时,即当然失去其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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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7年在费城起草的宪法,在各州审议批准的过程中,也有不少美国公民感到不安,因为宪法中并没有明确保障个人的权利。因此,《宪法》补充了10条修正案,统一称为《权利法案》,英文叫The Bill of Rights.由于补充了《权利法案》,《宪法》在13个州均获批准,并于1789年生效。

第一条 Amendment I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译文: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第二条 Amendment II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译文:纪律严明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可侵犯。

第三条 Amendment III

No Soldier shall, in time of peace be quartered in any hous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nor in time of war, but in a manner to be prescribed by law.

译文:未经房主同意,士兵平时不得驻扎在任何住宅;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得驻扎。

第四条 Amendment IV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译文: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第五条 Amendment V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nor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

译文: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第六条 Amendment VI

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 of the State and district wherein the crime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 which district shall have been previously ascertained by law, and to be informed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 to have compulsory process for obtaining witnesses in his favor, and to have the Assistance of Counsel for his defence.

译文: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第七条 Amendment VII

In suits at common law, where the value in controversy shall exceed twenty dollars, the right of trial by jury shall be preserved, and no fact tried by a jury, shall be otherwise reexamined in any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than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the common law.

译文: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习惯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第八条 Amendment VIII

Excessive bail shall not be required, nor excessive fines imposed, 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

译文: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

第九条 Amendment IX

The enumeration in the Constitution, of certain rights, shall not be construed to deny or disparage others retained by the people.

译文: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Amendment X

The powers not delegated to the United States by the Constitution, nor prohibited by it to the States, are reserved to the States respectively, or to the people.

译文: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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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薛钟苏,上海供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精潜,上海供电局电缆工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凤冈,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PROTEUS  SHIPPING  CO.S.A,PANAMA)

  委托代理人:唐一麟,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所有“阿加米能”轮(M.V.AGAMEMNON)于1984年11月22日15时10分,从上海港黄浦江34—35号浮筒起锚,慢速驶向73—74号浮筒,由于该轮拖锚航行,当驶过70号浮筒时,原告的电缆水线守望站值班员发现该轮左锚在水中,立即开亮标有“水线”的霓红灯警告牌以示警告,并通过扩大机不断向该轮呼叫,要求该轮将锚收起,但该轮毫无反应,继续拖锚航行,以致在16时52分,左锚将敷设在72—73号浮筒间的“南浦383”号水底过江电缆钩断,致使上海供电局所属供电所、高压工区以及南市发电厂7号发电机组与电网解列,造成附近部分地区停电,14家工厂停产。

  11月23日,上海供电局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诉称: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所属“阿加米能”轮因在黄浦江中拖锚航行,钩断72—73号浮筒之间的过江电缆,造成申请人设备损失、供电损失、用户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要求被告提供银行担保,否则扣押“阿加米能”轮。同日,上海海事法院接受上海供电局的诉前保全申请,并通知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11月26日,裁定被申请人必须在收到裁定书后5日内,通过中国银行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相当于人民币30万元的担保;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前,“阿加米能”轮不得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如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将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阿加米能”轮。11月27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受托,代表被申请人的船东提供了担保。同日,上海供电局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波罗的斯船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23.46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对“阿加米能”轮拖锚移泊,钩断电缆的事实,“对船方是推定存在过失,未能提供过失的确凿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阿加米能”轮拖锚航行,将原告“南浦383”号水底过江电缆钩断,有查到缠绕在该轮左锚上的电缆残头实物为证;有引航员、水线守望员、事故目击者的证言;有港务监督船舶动态记录和船舶检验部门对船舶的检验报告;有上海第三冷轧带钢厂等14家工厂以及南市发电厂、原告所属的高压工区、浦东供电所等单位的损失报告单;有“南浦383”号电缆损坏情况及抢修工程的录像带。以上调查到的53份证据均证明“阿加米能”轮左锚钩断电缆的侵权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是“推定存在过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以上事实,1985年3月13日,上海海事法院召集原告、被告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对损害赔偿金额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1985年5月29日,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通过审理认为,被告所有“阿加米能”轮在黄浦江中拖锚航行,损坏原告敷设的“南浦383”号过江电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和《上海港港章》第三十七条在水线附近上下100米禁止抛锚的规定,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经核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尽合理。认定原告修复“南浦383”号水底过江电缆共需施工机具费43618.75元,施工劳务费40068元,施工材料费68844.54元,管理费35147.53元,原告所属供电所、高压工区因设备遭损引起的经济损失2419.82元,共计人民币190098.64元。上海南市发电厂和其他14家工厂因设备维修、原材料和利润损失40166.2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0264.88元。

  据此,1985年6月19日,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0264.88元。

  二、原告上海供电局其余99758.58元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8092.53元,由被告承担6097.36元,原告承担1995.17元。

  198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6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对于发生纠纷的事实,及时核查,分清责任;对赔偿金额的处理,实事求是,公平合理。这样,既保护了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国内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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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坚尼地城西宁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祥,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解、石同文,北京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中国深圳外轮代理公司(原中国外轮代理公司蛇口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建雄,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建设路发展中心30层。

  法定代表人:李锦全,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亦军、何正大,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香港)粤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中74-77号粤海大厦4字楼。

  法定代表人:孔鸿博,董事兼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铭,广东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珠海市海岛开发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南华路华子石西村2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江友芬,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亚南,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香港)华港发展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伟华中心第1室9字楼E室。

  诉讼代表人:梁键华。

  粤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粤海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仓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和仓码公司诉中国深圳外轮代理公司(下称外代公司)、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下称特发公司)、珠海市海岛开发贸易公司(下称海岛公司)、华港发展公司(下称华港公司)无正本提单代理放货、提货纠纷案,由广州海事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后,粤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9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仓码公司、外代公司、特发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粤海公司的子公司富辉公司于1989年1月3日和2月21日与华港公司分别订立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富辉公司将两批共1万套电冰箱散件卖给华港公司,每套在香港卖方仓库的交货价为250美元,总值250万美元,由买方负责到达目的港后的仓贮。合同签订后,富辉公司根据华港公司的委托,于1989年1月10日书面委托粤海公司代华港公司办理1万套电冰箱箱体由香港运至深圳蛇口赤湾港的运输手续。粤海公司接受委托后,于1989年1月26日和2月21日分别将各5000套电冰箱箱体及其附件在香港交给仓码公司承运。仓码公司向粤海公司出具了四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是粤海公司代华港公司;收货人是粤海公司。上述提单项下的两批货物运至深圳蛇口赤湾港后,均由集装箱公司接卸。集装箱公司的货物记录单表明:委托单位为招商局驳船运输公司“蛇口”有限公司代华港公司。由于华港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粤海公司未将正本提单交给华港公司。
1989年1月26日,华港公司通过叶永明委托特发公司将第一批到达的5000套电冰箱箱体报关。叶永明以特发公司的名义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要求办理提货手续。外代公司给叶永明一份盖有进口货物提货章的副本提单。特发公司持此副本提单向海关报关。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及报关单位均为特发公司。5月3日,特发公司的下属企业万科公司代特发公司缴纳了5000套电冰箱箱体的关税,海关放行。10月23日,华港公司与万科公司达成协议,由华港公司支付50万元人民币,提取了3000套电冰箱箱体,其余2000套抵押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蛇口支行,由蛇口支行代华港公司支付万科公司代垫的关税50万美元。

  1989年2月21日,仓码公司承运的第二批5000套电冰箱箱体运到赤湾港后。外代公司于22日向集装箱公司的职员陈刚提供了加盖进口货物提货章的副本提单作报关之用。9月30日,海岛公司持进口货物许可证、报关单等报关文件,将该批电冰箱箱体及附件报关进口,因没有缴纳关税,海关未予放行。后由于该批货物长期存放在仓库中,引发仓储纠纷,被法院和海关联合拍卖。

  1990年7月9日,粤海公司以仓码公司向无正本提单的人交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仓码公司赔偿其 215万美元的货款及利息损失55万美元。仓码公司也于12月31日,以外代公司、华港公司、特发公司、海岛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交货为由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两案实际上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的共同侵权纠纷案,后案的被告与前案有利害关系,是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追加其为前案的被告,将两案合并审理。

  另查明:粤海公司所持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是粤海公司从韩国金星株式会社购买的,成本价是每台 190美元,共支付运杂费 85389美元。富辉公司已经于1992年12月1日向原终审法院声明:其与华港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出售的1万台电冰箱箱体,物权属粤海公司。其全力支持粤海公司对仓码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再对该批箱体的物权另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提单、报关单、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的电冰箱箱体,是由粤海公司支付价款购买的,其因购买继受取得对该批电冰箱箱体的所有权。富辉公司是受粤海公司的委托与他人签订合同出卖该批货物,两者之间只是信托代理关系,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富辉公司亦已声明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属于粤海公司。富辉公司接受华港公司的委托,转委托粤海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往深圳蛇口赤湾港,并由承运人签发了以粤海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它既表明货物的所有权人是粤海公司,也表明富辉公司、华港公司确认的最后交货地为深圳赤湾港。华港公司虽与富辉公司签订了购买该批电冰箱箱体的合同,但是华港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货物运到交货地后亦未发生合法的支付行为。粤海公司一直持有正本提单。因此,粤海公司对本案争议的货物仍然拥有所有权,并享有提单持有人的其他权益。
粤海公司是货物的所有人,又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对于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权及持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权利应当给予保护。但是,粤海公司不积极履行收货人的义务,长时间不提取货物,由此而造成的可得利益及利息的损失应当自负。同时还应对后5000套电冰箱箱体的损失负担相应的责任。

  特发公司非提单持有人,并没有合法地取得货物所有权,其将前5000套电冰箱箱体向海关报关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其将有效的提货单证处分给华港公司和蛇口建行提货,已经造成了货物不能返还的损害结果,故特发公司应对粤海公司前5000套电冰箱箱体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海岛公司亦非提单持有人,也没有合法取得货物所有权,其将后5000套电冰箱箱体报关的行为,同属侵权行为。虽因未交关税导致未提取货物,但是其报关行为已给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提货造成了障碍,是导致货物被拍卖的原因,其侵权行为已造成了损害结果,海岛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仓码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接收了粤海公司托运的货物,并开出了正本提单,应将货物安全运送到达目的港并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外代公司作为仓码公司的代理人,应当正确履行自己的代理职责。但是,外代公司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该行为构成了对粤海公司的侵权,其法律后果应由仓码公司和外代公司承担,故仓码公司和外代公司应对造成粤海公司的损失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华港公司非本案所确定的侵权主体,其与特发公司、海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特发公司和海岛公司依法另行解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法院判决:特发公司赔偿粤海公司99.27万美元及利息损失;海岛公司赔偿粤海公司69.49万美元及利息。仓码公司和外代公司分别对特发公司和海岛公司向粤海公司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终审判决生效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外代公司不服,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仓码公司的申诉理由是:此批货物的买方华港公司委托特发公司报关并实际参与了第一批货物的提货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判决由仓码公司及其代理人对特发公司向粤海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货主粤海公司为了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买卖许可证,故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依海关的估价而非货物装船时的价格计算。第二批货物并没有被无正本提单的人提走,而是因长期压仓引起仓储费纠纷后被海关和法院拍卖。仓码公司及其代理人外代公司不应对第二批货物承担连带责任。
特发公司的申诉理由是:叶永明出具的保函上无特发公司的公章,而且报关也不涉及货物的所有权,故特发公司并非提货人;粤海公司持正本提单长时间不提货,却协助华港公司提货,说明其已经放弃了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粤海公司明知货物被提而不及时通知承运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扩大部分的损失;粤海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海牙规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

  外代公司的申诉理由是:粤海公司非该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外代公司向集装箱公司提供的并非提货单,海岛公司亦未使用过该提货单;判决仓码公司与外代公司对特发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货物的价格应以侵权结果发生时的市场价为准;判决外代公司对第一批货物与仓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粤海公司答辩称:提单是物权凭证,粤海公司并未同意放货;粤海公司与华港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粤海公司可以通过国内的姐妹公司办理报关提货手续;一审法院将无单放货和无单提货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不当;海牙规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仅包括货物发生损害和灭失,不包括无单放货。

  海岛公司答辩称:其将第二批货物报关的行为,仅是受华港公司的委托,并无侵权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粤海公司凭正本提单诉仓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仓码公司诉特发公司、海岛公司、华港公司、外代公司提货、代理放货纠纷案。

  粤海公司为海上货物运输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记名提单不得转让,粤海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是唯一合法提货人。但其系境外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18条和第21条的规定,其所持提单项下的货物在没有取得进口货物许可证时不能进口,只能退运或被海关拍卖,故对其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仅应保护到退运状态。

  仓码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自签发了以粤海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后,就与粤海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应包括将货物交付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记名提单应将货物交付给记名的收货人。对粤海公司持正本提单不能提货所造成的损失,仓码公司负有违约赔偿责任。

  外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凭保函放货,应对仓码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特发公司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报关、提货,其行为已构成对叶永明办理提货手续的追认。应对仓码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华港公司系境外企业,违反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并实际提取了第一批5000套货物,其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应与特发公司、外代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粤海公司未及时提取应当退运的第二批5000套货物,责任自负。

  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有关本提单的一切纠纷依中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解决;有关承运人的责任、权利义务、免责等,应适用1924年海牙规则。粤海公司在货物到港后未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出请求,而是在1990年7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海牙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粤海公司称海牙规则不适用本案依据不足,故其对仓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保护。仓码公司起诉特发公司、海岛公司、华港公司、外代公司无单提货、放货纠纷,因仓码公司对粤海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已被免除,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一款、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6年8月27日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粤法经上字第255、256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1990)广海法商字第27号、(1991)广海法商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

  三、驳回粤海公司对仓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仓码公司对特发公司、海岛公司、华港公司和外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前案由粤海公司承担,后案由仓码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由粤海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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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庚秋 诉 香港警务处处长

HCAL98/2004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民事司法管辖权

宪法及行政诉讼案件2004年第98号

---------------------
申请人     陈庚秋

答辩人     香港警务处处长

----------------------

主审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朱芬龄

聆讯日期:2004年10月13日

判决日期:2004年10月13日

颁下判决书日期:2004年10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请人前为警员。2002年8月7日申请人因不审慎理财而违反《警察通令6-01(8)》,接受警队内部纪律聆讯。申请人被判罪名成立,判罚迫令退休及押后发放退休福利。申请人向警务处处长提出上诉,2004年5月29日申请人获通知其上诉被驳回。

2. 2004年7月29日,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批予许可,就警务处处长驳回上诉的决定申请司法覆核。申请人在其86A表格中,提出多项申请理由如下:

(1)     《警察通令6-01(8)》违反普通法及成文法规定;

(2)      警务处处长就申请人的纪律聆讯,决定进行重审,是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0条的规定;

(3)      纪律聆讯的主审官没有采纳恰当的举证标准,心存偏见;

(4)      申请人的判罚较诸同类案件的判罚为重;及

(5)      香港警队的纪律聆讯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0条。

申请人同时要求就其许可申请进行聆讯。

3. 2004年8月12日,本席批予许可,申请人可就第2和3项申请理由进行司法覆核申请。本席同时指示排期单方面进行聆讯,是否给予许可就余下的申请理由进行司法覆核申请。

4. 2004年10月13日经聆讯后,本席拒绝批予许可,申请人不可以第1、4和5项申请理由提出司法覆核申请。有关理由现简述于后。

第1项申请理由

5. 申请理由(1)指《警察通令6-01(8)》违反普通法及成文法规定。申请人指该通令:

(a)      违反《警察条例》第26条所规定的入职誓词的精神;

(b)      构成单方面更改重要契约条款;

(c)      违反《警队条例》第19(3)条的规定;

(d)      严重违反常理;和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条。

6. 在许可聆讯时,申请人放弃(a)、(b)及(c)项。就 (d)项,申请人指警务处处长以“破产”等同“不审慎理财”,并从而推论必然会招致“工作受损”是不合逻辑。申请人在聆讯时进一步申述,表示他起初是错误地承认了控罪,控方的证据根本不足以支持控罪。申请人所持的理由是从客观角度看来,他并非不审慎理财,而且他在被迫离任前,一直的表现都被评为“良好” (good)和“非常良好”(very good)。

7. 就申请人的情形是否可构成不审慎理财一点,按申请人在表格 86A申述,他因为结婚装修家居、与太太出外旅游、母亲新居装修和儿子在私家医院出生的手术费用,在4年内向银行和财务公司借贷共约30多万元。及后又因妻子股票投资不利,申请人向银行及财务公司再进一步借贷。以申请人在2001年8月的月薪金额(23,675元)看来,他向银行、财务公司先后大额举债的行为,明显是不审慎理财。

8. 至于申请人的工作效率是否受损,按申请人所同意的案情简介, 2001年9月25日,申请人面见他的助理分区指挥官时,表现得情绪低落,被劝喻接受心理辅导。及后该助理分区指挥官,有见申请人的财务问题,认为他不宜佩带手枪执勤,把他编往报案室工作。在此等情况下,申请人指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他的财务问题招致他工作效率受损,这个说法不能成立。

9. 申请人也批评Leung Fuk Wah Oil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2] 3 HKLRD 633一案的判决欠稳妥。然而,该案是上诉庭的判决,对包括本席在内的下级法庭都具有约束力。本席在审判案件时必须跟从其判决。

10. 就《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条而言,它指明“人人得享人权法案所确认之权利,无分…财产…等”。《警察通令6-01(8)》指明不审慎理财,致工作效率受损,可构成违纪行为,其目的在避免警务人员因债务而影响工作和诚信,与歧视或敌视破产人士无关,因此不存在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条的情况。

第4项申请理由

11. 申请人理由(4)指申请人不是因挥霍、赌赙或投资引致负债,情况不算严重,但刑罚却较同类案件为重。

12. 有关量刑的问题,案例清楚显示,法庭在涉及专业人士或纪律部队人员的纪律研讯的司法覆核中,会尊重专业团体或纪律部队成员的判断:见Wong Wai Tak v. The Secretary for Civil Service (unreported) CACV611/2001第23段。再者,每宗违纪案件的案情、性质和情况轻重以及违纪者的个人情况都不尽相同,抽空地比较判罚的轻重并不恰当。这项申请理由没有值得争议的余地。

第5项申请理由

13. 申请理由(5)指警队纪律聆讯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0条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应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讯。申请人指《警察(纪律)规则》的条文,令警队纪律聆讯的程序在整体上出现不公平和欠缺独立性。他并援引欧洲人权法庭在Mark Grieves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57067/2000) 一案中的判决,以支持其论点。申请人在许可聆讯时就此作简短补充申述,强调其论点着眼于警队纪律聆讯的整体安排和程序。

14. 在陈国雄诉香港警务处处长曾荫培(HCAL86/2003)一案中,申请人亦提出类同的论点。本席在该案判决书中第35-37段中说明,Grieves一案的裁决和欧洲人权法庭在判决书中的考虑,不能作为指香港警队纪律聆讯有违独立无私和公正审讯的原则的论说基础,本席在此不加以复述。本席认为申请理由(5)没有可供争辩之处。

总结

15. 基于上述理由,就86A表格中的第1、4及5项申请理由,本席拒绝批予司法覆核申请之许可。申请人只可按申请理由第2及3项作出司法覆核申请。

(朱芬龄)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

申请人:无律师代表,亲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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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眾議院二十五日以四百零五票贊成﹑九票反對的表決通過廢除移民歸化局﹐並且新設兩個聯邦機構分別處理合法與非法移民業務。根據第三二三一號眾議院決議案﹐由主管移民事務助理司法部長負責的移民事務總署將取代移民歸化局﹐下設公民及移民業務局與移民執行局﹐分別接管移民歸化局原有的職責。

司法部長艾希克羅表示﹐布什總統決心根本改變移民歸化局的結構﹐“改變美國防衛邊界並且歡迎移民的方式”。艾希克羅讚揚眾院通過法案廢除移民歸化局的行動﹐但是他說﹐政府希望此一法案在進行若干修正後定案﹐再送請總統簽署成為法律。
這項法案是“九一一”事件以后美國加強移民管理与邊境安全的重要舉措之一。長期以來,很多美國人抱怨移民歸化局官僚作風嚴重,工作效率低下。“九一一”事件將這個机构管理的漏洞暴露無遺。調查發現,有几名劫机者在“九一一”事件之前簽証就已過期,屬于非法滯留。而在這次事件過去几個月之后,移民局還在給其中兩名劫机犯寄延長簽証的通知。

不過,眾院通過肢解移民局的法案讓移民權益團體喜憂參半。他們擔心一個首尾互不相顧的移民局也無法有效履行職責。眾院表決之前,移民團體一直認為布什政府不會允許肢解移民局,隻能接受內部改革調整,提高效率。但白宮在表決前幾個小時放話支持表決議案,讓移民團體倍感驚訝,不得不認真考慮議案對移民權益可能造成的後果。
全美移民律師協會在議案通過後發表聲明說,議案不僅僅是改革政府官僚機構,還“事關民眾生活”。法案雖然采取積極步驟改革移民局,但仍有一些重要問題沒有解決。

移民律師協會總干事巴特費爾德女士在聲明中對議案分解移民服務與執法,偏偏遺漏兩者之間協調表示擔憂。她認為法案沒有給予負責移民事務的司法部副部長以足夠的權利監督分解後的兩大行政機構,也沒有明確副部長對兩個機構應負有的協調職責。兩個行政機構一旦缺乏權威性的主管,就無法有效進行資訊繫統兼容,協調政策與行政架構,包括人事和人員培訓,而“兩機構之間的協調與分解同樣重要”。

移民觀察人士也對政府的態度感到喫驚。他們不相信政府會同意肢解一個聯邦政府機構。最讓移民組織擔心的是,移民局肢解的過程會出現混亂或意想不到的狀況,特別是全國各地移民分局的運作會受到影響.
參議員肯尼迪提出的新版本,雖然也肢解移民局,但在司法部設立移民事務署,下轄移民服務局和執法局,由兩名移民事務副主任負責,後者向副部長級的移民事務主任負責。總統有權提名移民事務主任的人選,但必須經過參院討論通過。這種安排既可分解移民局的業務,又能保證兩者之間的協調和統一監督。但也有人認為,肯尼迪議案其實與移民局目前正在進行的內部改革區別不大。甚至有人預測,當多種改革方案付諸實行之後,人們也許發現,其實移民局現在的架構最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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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男子购买了一部二手手机,不料手机里存有一段黄色录像。9月18日,该男子和朋友坐火车到湖南怀化。上海铁路局杭州铁路分局公安处乘警查票时,擅自打开其手机发现了这段黄色录像,遂以传播淫秽录像为由,对其罚款200元。
打着扫黄旗号,就可以夜闯民宅,就可以随意检查公民的手机电脑等私人物品,某些警察肆意扩张的权力让人恐惧。如果听任这种现象继续发展蔓延下去,还会出现什么结果?检查完公民的住宅以及手机、电脑等私人物品,下一个隐私空间将是人的大脑及心灵。如果某个路人头脑里装着比黄碟黄片黄色视频还要“黄”的思想,是不是也要将其抓起来示众,使他的大脑里完完全全地只剩疼痛,而没有地方储存黄色念头,更不敢想、不能想这些乌七八糟的鸟什子?
“报告:他的脑子里有黄片”———此言并不荒诞。当权力在追逐罚款收益、自利快感的路上越走越远,变得越来越荒唐时,还有什么荒诞事情不能发生呢?谁能保证它不会是下一个执法罚款的充足理由呢?法律,对警察执法的权力边界并非没有作出界定,然而却有如此多执法者眼中无法,以法律之名行侵权之实、以法律之名追逐小团体利益。这,才是法治时代的最大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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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东西方的书简

 

 

吴经熊和霍姆斯大法官的通信

 

来自凯风自南,这不是历史。

 

吴经熊:尊敬的霍姆斯大法官,我是一名来自中国的学生。我渡过世界上最广阔的海洋来到您的伟大国度,是为了学习国际法学和比较法学。我多次听教授们以最赞扬的口吻提及您对比较法学的兴趣,我想您肯定乐于读到有关古代中国法观念的东西。随信寄上的是我在1921年3月《密歇根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论文,题目是《来自中国古代法典及其他中国法律及法观念资源的阅读材料》。也许我会收到一封来自秘书的礼貌回信,但我会同样高兴。仰慕您的若望·吴经熊。

 

霍姆斯:尊敬的吴,你的信我已经收到了,但那篇论文恐怕要晚一些才能到达,也许明天我可以浏览它。我想,你想要的是一句同情话。而我想进呈给你的是一点你可能并不需要的忠告,不过对有些有思想的年轻人来说,这点忠告总是需要的。一个人不可能一步登天。所以,我希望你不要逃避生活所提供的烦琐复杂和单调乏味,而是要去掌握它们,并作为通往更加伟大的事物的第一步。你看,一个人在成为将军前,总是先得是个士兵。

 

霍姆斯:尊敬的吴,实在抱歉,昨天的信有很多误会。我以为是写给一个初学者,因为你的信的抬头是法学院。现在我拿到的你的论文,已经拜读完毕,觉得我是在对一个见识渊博的学者说话,而他可能正在嘲笑我的建议呢。吴,我相信你会把我的无知朝好的方面想。

 

 

吴经熊:尊敬的霍姆斯大法官,我赞美您,只有美国才能产生这么民主的大法官!大法官阁下,我认为今日法学界对普遍的法观念的研究兴趣越来越浓。看来,法观念的发展得力于在时空两个方面延伸。正如万民法比市民法更加与人类理性相符合一样,也许那种概括一切时代的法律会比诞生于某一个特点时代的法律更加深入的与人类理性相结合。所以,比较法学的范围就是法学所有领域的长与宽。这就是年轻的若望·吴的心智。

 

 

吴经熊:霍姆斯大法官,住在这里真是我一生最快乐的日子。我的老师们忠心耿耿的和善对待我,而我自己则废寝忘食的忙于研究。哦,呵呵,阁下您不用担心,这儿有很多中国学生,校园里面还有中国餐馆,我吃的很好。我的房东太太对我也非常友好。有一次,有人要我接电话,我喊了5分钟"喂!你好啊!",却什么也听不到。我的房东太太跑下楼看,发现我正在对着听筒说话,而用话筒对着耳朵,害的她哈哈不停的笑了大半天。阁下您瞧,这是我第一次和电话打交道,而我的生活还是充满乐趣的。

 

 

吴经熊:尊敬的霍姆斯大法官,有一天我在图书馆里读书,我的国际法老师拿着一份申请表向我走来。他问我:"你想要国际法的奖学金吗?"天哪!那是国际和平卡耐基基金的旅行奖,可以由我自由的选择世界上任何一个机构前去学习。大法官,我想起了阁下您的教导,生活掌握在自己手中。阁下,我要告诉您,我选择了,是巴黎大学......

 

吴经熊:尊敬的霍姆斯大法官,有一天我在图书馆里读书,我的国际法老师拿着一份申请表向我走来。他问我:"你想要国际法的奖学金吗?"天哪!那是国际和平卡耐基基金的旅行奖,可以由我自由的选择世界上任何一个机构前去学习。大法官,我想起了阁下您的教导,生活掌握在自己手中。阁下,我要告诉您,我选择了,是巴黎大学......吴经熊:尊敬的霍姆斯大法官,我在巴黎,在欧洲大陆,时空变化,但我对您的爱与尊敬将永远保持不变。我在巴黎将尽力而为,将尽可能的读书与写作,尽可能深刻的观察与思考。作为一名中国人,我有一个祖国要拯救,我有一群人民要启蒙,我有一个种族要高举,我有一个文明要现代化。我想,中国文明之所以停滞,就是由于错误的把与过去的连续视为神圣的义务了吧?对了,大法官,我想在英法文杂志上评论您的《法学论文集》。呵呵,不,我的评论当然不只是为一颗伟大渊博的心灵唱赞美之歌,而会是对作者的观点分析、综合与批评。我想成为这么一个人,他"能够批评他所尊敬和热爱的"。大法官,您的理想主义打动我,但您的理想主义却用实用主义的想法作了调味,也许您有柏拉图的基础和亚里士多德的上层建筑呢。

 

 

霍姆斯:尊敬的吴,我不愿意打击年轻人的理性观念,我全心相信理性。但我认为,当理性与人们的愿望冲突时,理性对人们行为的控制就不大了。一个世纪以前,马尔萨斯挥剑斩断人们的错误,但人们不愿意去相信他,而他试图杀死的错误观念至今仍然生机勃勃。

 

 

吴经熊:尊敬的霍姆斯大法官,我对一战记忆犹新,心如火烧,渴望着国际和平。我宁愿碎尸万段,也不愿意看到人类在下一场战争中毁灭。在巴黎,我常常看到可爱的法官孩子在广场上抽陀螺,我想,可爱的德国孩子也一定在广场上抽陀螺。有朝一日,这些孩子长大了可能成为好朋友,但也可能相互射杀,想到这些,一种悲哀的感觉就会笼罩我的内心。

 

 

霍姆斯:尊敬的吴,本周我不用写案例,正好可以给你回信。我上楼的时候刚刚和一位法国来的客人讨论了战争。我老了,见到的战争多一些。假如某地区内的不同人民的彼此愿望相互冲突,都想要占有,那么除了赶走其他人以外,你还能做什么?也许,要建设一个我们喜欢的世界,只能逐步的改变,要积累几代人的经验才行......唉,我不想继续这个悲伤的话题了。

 

 

吴经熊:尊敬的大法官,随信附上我的一张照片。我生于上个世纪结尾那一年,呵呵,也就是您发表"科学中的法律与法律中的科学"那一年。我正在满怀喜悦的阅读那篇文章呢。我们年龄相差悬殊,但永恒与岁月流逝又有什么关系呢?我们出生的地方相隔万里,但普遍性与汪洋、大陆又有什么关系呢?我盼望着您的友谊,因为天意使我们的心意联结在一起。您是天赋童心的老者,而我是生来就有老人之心的少年。

 

 

霍姆斯:亲爱的吴,随信也寄上我的一张照片。以前手头没有好照片,而我又不愿意把那些差的寄给你,呵呵。我已经写信给《哈佛法律评论》送一份你要的复印件给你,你关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看法相当敏锐。

 

 

吴经熊:亲爱的大法官,我在柏林向您问好!我在这里的老师施塔姆勒说,啤酒如果没有罐子难以保持长久,哲学的任务就是提供永久的形式。

 

 

霍姆斯:亲爱的吴,呵呵,也向你问好。关于思想形式我有一个想法。形式的唯一作用是展现其内容,正如一品特罐的唯一用处是展示啤酒,或者其它什么合法的液体吧。如果对着罐子作无尽的沉思,你一点啤酒也喝不到。

 

 

霍姆斯:吴,我和施塔姆勒对你的新文章都非常喜欢。吴,我欣赏你对法律表示出来的狂喜。我只是害怕,当你潜入到生活的艰苦之中时,这种兴奋会变得黯淡。但是,加入你向我所希望的,也正如你信中表现的那样,在胸中燃烧着一团火焰,它会改变生活......

 

 

吴经熊:亲爱的大法官,我现在相信,认识你自己,你就会认识法律。我要会新大陆了。

 

 

吴经熊:亲爱的大法官,感谢您的邀请,我要说我在您家里度过的那几个晚上非常愉快。我第一次亲眼见到您,您像照片中的一样睿智,风度翩翩让我着迷。您向我展示的那些木雕非常精美,它们摆在您的书房内非常合适。您向我一本又一本的展示您的藏书,并且随口给上几句精彩的评论,让我获益良多。不过,给我印象最深的还是您要我猜最好的书在哪里。天哪!我真没有想到您指给我一排空架子。对了!您就是这么独具慧眼,永远向前看,哈哈哈哈。

 

 

霍姆斯:亲爱的吴,霍姆斯夫人想念你呢,你在哈佛还好吗?

 

 

吴经熊:亲爱的大法官,向霍姆斯夫人致以最良好的祝愿!我想把我最好的朋友霍姆斯先生介绍给她,呵呵。庞德老师向您问好!

 

 

霍姆斯:亲爱的吴,今天只能写上几行字,我要驾车出去。知道为什么吗,吴?我要去找牙医。

 

 

吴经熊:亲爱的大法官,愿您早日康复。

 

 

霍姆斯:牙疼的利害,不过我还是拖了地板,清理的文字。你瞧,吴,早起晚睡,细心观察,带着好奇心注目外部世界并恬淡的欣赏自然风光,甚至在对世界知道的足够多的时候也不忘记理想之美的神圣快乐......

 

 

吴经熊:亲爱的大法官,再次祝愿你早日康复。听从你的建议,我不再懒散。大法官,我想高声的赞美你,你停留在快乐的童年里,是一个法学家,又是一个浪漫的诗人,你的生命简直是艺术品。自我见到你以后,我的生活变得比从前丰富多了。你给我的热情的友谊成了我理智和道德发展中的强大动力,推着我向着更高的目标前进。啊!不是尖锐的马刺,而是温柔的刺激,在我之中,又引导我。我懂得费希特、边沁、斯宾塞等等性急的改革派为什么缺乏孟德斯鸠、萨维尼和你这样的学者的古典之美了。你是理想主义者,苏格拉底和耶稣为理想而死,他们的人格是那么的吸引人。自你亲爱的孩子,吴。

 

 

霍姆斯:亲爱的孩子,新年快乐啊,祝你将来有许许多多这样快乐的新年和日子!

 

 

吴经熊:新年快乐!亲爱的大法官,新年快乐!我认识了年轻人卡多佐,读了他的新书《法律的成长》,他很有魅力。

 

 

吴经熊:亲爱的大法官,我不知道该如何向你道别。五六天之内我要去加拿大,不,我要回国了。也许永远不再出国了。这就是生活及其局限性吧。我宁愿未曾出生过 ——这样我的安息会有多么甜美啊!为什么我就该生在这个黑暗的世界上,而且是在它最黑暗的部分呢?我在沉重的使命前发抖了。去启蒙,去使卑微者高尚,使痛苦者欢乐,使工人获得基本工资,使无家可归的人有住处,掌握生命并将它引向更纯净的通道——这些问题是我致力于解决的。我们既然存在,除了满心幽默的接受生命并提高它之外,还能做什么呢?向霍姆斯夫人道别!别了,我最敬爱的朋友!你永远的,吴经熊。

 

 

霍姆斯:圣诞快乐,吴!

 

 

霍姆斯:吴,我看到了你的《中国法律评论》,Love to Woo!

 

 

霍姆斯:吴?你最近如何,你沉默的很久,是中国的事情使你烦恼吗?

 

 

霍姆斯:吴?我给拉斯基教授写信打听你的消息,我委托英国和美国的大使馆问候你,你怎么了?你还在这个世界上吗?......吴?

 

 

吴经熊:尊敬的大法官,我在祖国很好。

 

 

吴经熊:不!我在祖国一点也不好。我会和家人吵架,因为他们认为法官收点礼物是正常的。我不胜其烦,大发脾气,像疯子一样。也许一个法官应该像一个处女一样认认真真的保持她的贞洁......

 

 

吴经熊:无论如何,我现在皈依公教了。我重新找回了我的神明。我发现在学问上没有捷径可走,惟有凭着耐心和艰苦努力才有望抵达知识的应许之地。圣诞快乐!祝法学王万寿无疆!

 

 

霍姆斯:吴,致力于为公众服务,倾听并决定事情,解释法律,执行正义,这乃是哲学的一部分且是最高尚的部分,这就是将教师所教的理论实践出来。

 

 

吴经熊:外国人对治外法权的不信任更多的是基于对中国法庭的执行的怀疑,而不是对中国法典的怀疑。法典的颁布没有多大困难,但如果执行被政治实体出于政治原因利用,那么外国人就会自然的怀疑。加入吴法官在中国法庭中准确的执行法律,那么他所做的会比发表许多争取废除治外法权的声明更加有利于他的国家吧?法律也许是个偶像。不管它是糟糕的还是良好的,只要还在法典里,就应该是不可践踏的。人不论贵贱尊卑,都得一视同仁的服从它。法官必须不徇私,不枉法,坐在裁判席上,必须没有政治的、宗教的、种族的私情。这也许是一个很高的理想,但在许多西方国家,却得到了实现......

 

 

霍姆斯:吴,我很高兴在美国再次见到你。我真的很高兴!魏格莫尔和庞德都非常推崇你,我为此也非常高兴!不过你也发现了,我虽然健康尚好,但是明显老态龙钟。失去的再也不会回来了。霍姆斯夫人走了......

 

吴经熊:看到你仍然健康,我当然极为高兴。你看上去没有超过60岁,而且比以往更加具有批判精神了。你的怀疑论一点衰老的迹象都没有!你不受环境和年龄的束缚的!亲爱的大法官。你亲爱的孩子,若望·吴。

 

 

霍姆斯:孩子,我跟你说,就在我快速的一瞥里所能判断的,我深深的为你就我所写的话感到喜悦,我后来想,我似乎没有期望任何人能有这样的理解......

 

吴经熊:我觉得您好象莎士比亚,您和他的心灵在同一个等级,伟大之处在于将细节的掌握与对无限的经久渴望结合起来了。在陌生中看到了熟悉,在熟悉中看到了陌生,在寻常中发现了深刻意义,在貌似庄严中发现了平常。带着一丝幽默看世界,因而作品获得了高度的严肃性......孩子,吴。

 

霍姆斯:孩子,我想着你,想着一切是否还好。写字对我来说变得困难了。我已经91岁了。孩子,你也许知道,在我上次生日前不久,我已经辞去了在法庭的位子。我很好,只是不想做任何事情。我的秘书给我念一点哲学和经济,但是更多的是现代故事。整天驱车在外,要不就是躺在床上,电话不断。对了,卡多佐刚刚给我打来一个电话,我觉得你会像我这样爱他的,从第一眼见到他,我就觉得他是一个优雅的精灵。孩子,我还想告诉你,你剧烈的摇摆于狂喜与沮丧这两个极端之间,而如果你如果决心面对不浪漫的东西,那它会变得浪漫的。孩子,我在想着你呢......你的亲密的霍姆斯。

 

吴经熊:亲爱的卡多佐,我非常痛苦,一盏伟大的明灯与世长辞了。没有人能取代他的位置。没有人能比他更深的理解基督宗教的精神。他使人谦卑,远远超过理性所能做到的,但却不致使人失望。他使人高尚,远远超过自然的骄傲,但却不致自我膨胀。如果单独靠自己,一个人总是像钟摆那样不息的前后摇摆于沮丧和狂喜之间。但若有了他的帮助,摇摆就会变得如此有力,就会画出一个圆圈,在这个圆圈的每一个点上都同时是狂喜和卑微、升华和谦卑。在我和他漫长的友谊中,他像我的父亲一样关心着我,我从他那里学到了许多许多,我已经无法复述了。亲爱的卡多佐,替我带上一束鲜花,给我亲密的父亲。他将于明天安葬,而那是他的生日。如果他活着,就94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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